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德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林宥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郭文德係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員,其於民國114年5月6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車,在嘉義縣○○鎮○○路○段00號「南華大學」內公車站前三角岔路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行人林倩妤未行走距其100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逕行橫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未小心迅速穿越,因而遭郭文德倒車撞擊倒地,郭文德發現後本欲將檔位由倒車檔向下拉至空檔後再拉手煞車停車(該車並無停車檔之設置),然因心急緊張操作失當,誤將檔位拉至空檔之下一檔即前進檔,且因準備拉手煞車而鬆開腳煞車,車輛因而往前滑行復碾過行人林倩妤,致其受有右側氣胸、右側恥骨、坐骨、股骨轉子及股骨近端骨折、右大腿擠壓傷伴隨筋膜間隔症候群、右股總動脈和靜脈橫斷之嚴重創傷及多處損傷、右鷹嘴突骨折併肘關節脫臼術後關節僵硬等傷害,雖經治療,其右大腿至小腿仍無知覺及無功能,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郭文德肇事後,於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倩妤委請林宜葦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郭文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83、85、200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83、85、200頁),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附表編號1),復有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告訴人林倩妤事故後送醫急救,受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雖經治療,其右大腿至小腿仍無知覺及無功能,顯係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示之毀敗1肢之機能情形而屬重傷,至為明確。
三、關於本件過失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汽機車駕駛人駕駛行為及行人於道路行走之注意義務,以道路範圍為設想,故若交通事故地點非發生於道路上時,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直接適用。惟車輛之行駛及行人之行走,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車輛或行人在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山間或河床便道或學校內道路等活動之情形,所在多有。是駕駛人操作交通工具及行人行走於非屬道路範圍之地點時,均應有一定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人員傷亡。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車輛駕駛人與行人在道路以外地點之活動行為,仍應參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有無相同事理之情形,而得類推適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遵循之常規及應履行之注意義務,並用以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09頁),被告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雖肇事地點位於南華大學校園內之馬路,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等情,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11頁),然被告仍應將上開規定列為操作大客車倒車之常規,以維護往來車輛、行人之安全。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參,故被告駕駛上開大客車顯未盡到上開倒車注意義務之要求。
又被告發現告訴人遭倒車撞擊倒地後,本欲將檔位由倒車檔向下拉至空檔後再拉手煞車停車(該車並無停車檔之設置),然因心急緊張操作失當,誤將檔位拉至空檔之下一檔即前進檔,且因準備拉手煞車而鬆開腳煞車,車輛因而往前滑行復碾過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84、193頁),復有與被告所駕駛同型大客車之檔位位置圖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97頁),此部分疏失亦可認定。
綜上,被告倒車違反上開常規注意義務之要求,且事故發生後復因心急緊張操作檔位、煞車失當,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其有過失要無疑義。
(三)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6款定有明文。關於行人應行走行人穿越道,且穿越馬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等情,屢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甚且學校教育單位或家人自小或平日亦會告知及提醒,以避免行人橫越馬路時遭車輛撞擊受傷,故上開規定縱因肇事地點在南華大學校園內而無直接適用之餘地,然仍應視為行人過馬路時應遵循之常規,參以南華校園內既設有公車站牌及劃設行人穿越道,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6頁),告訴人復為南華大學學生,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193、194頁),當知肇事地點所在之馬路會有車輛甚至公車行駛經過,且亦應知悉學校在固定地點設置行人穿越道,其目的及用意在便於行人穿越馬路,提醒車輛駕駛人行經該處需小心注意行人,俾保護行人用路安全。然案發當時,告訴人並未行走距其100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反係緩步慢行橫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未小心迅速穿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81、101至108頁),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四、告訴人於事故後,受有毀敗1肢之機能情形而屬重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1)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與告訴人均有上開過失情形。(2)被害人所受傷害部位及傷勢程度。(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先行給付新臺幣20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此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87頁),然因雙方就賠償條件未能達成一致,致迄未達成和解。(4)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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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郭文德 (1)114年5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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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大林慈濟醫院114.7.2開立醫療診斷證明書 | |
| (2)大林慈濟醫院114.9.29開立醫療診斷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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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5年1月2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44995號函及114.12.25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照片 | |
| 南華大學車輛管理要點(113年1月22日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 |
| 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3日臺西汽總字第1150000029號函及客運車駕駛座全貌(含手煞車位置)之影像暨照片資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