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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女(代號BN000-A113031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女犯如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女與乙女(代號BV000-A113031,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6歲之少年)於109年間為嘉義地區某高中(下稱丙高中,真實名稱詳卷)師生關係,甲女並為乙女參與之球類校隊教練。甲女知悉乙女於109年5月前,仍為未滿16歲之人,竟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猥褻、性交之犯意,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對乙女為附表所示之猥褻、性交行為。
二、案經乙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甲女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4項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乙女之身分遭揭露,乃對甲女、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乙女就讀之學校、證人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丙高中113年7月17日○○○○字第1130006125號函附會議紀錄、調查報告等資料(偵卷第90頁正反面、偵卷密封資料袋內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卷)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除前揭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又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防制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一、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別事件之證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3條定有明文。另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第2項前段、中段)。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成員資格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3項)。」。
 ⒉次按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3項、第31條第2項(均為修正前條文,分別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第36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有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因其調查報告已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故於同法第35條第2項(此為修正前條文,為修正後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原判決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疏未審酌前述調查報告,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校園所設性平會調查小組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後所出具之調查報告,係依法調查、製作及蒐集所得之資料,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具有法律上證據適格之效力,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丙高中係於113年3月8日召開112學年度性平會案件編號0000000第一次會議,決議受理本案性平事件,並依上開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外聘調查委員(三位校外委員,其中二位為女性),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偵卷密封資料袋第11至12頁)。而調查小組經調查後,完成調查報告,並再由丙高中於113年6月18日召開該校園性別事件第三次會議,並決議被告成立該校園性別事件,有該次會議紀錄、調查報告可佐(偵卷密封資料袋第11至12、251至341頁),堪認丙高中針對本案被告所涉校園性別事件召開之性平調查會議,程序均屬合法,且調查小組成員均為外聘委員,與本案事實或被告均無利害關係,應屬客觀公正,調查程序亦無違法之情形。是卷內由丙高中提出之本案校園性別事件資料,亦即與本案相關之會議紀錄、調查報告書,及學生、老師調查訪談紀錄等文書資料(均外放於偵卷密封資料袋內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卷),均係丙高中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依前揭性別平等教育法賦予之權限,於調查過程所製作,並非基於訴訟當事人或檢警要求而特別製作,為供刑案審理所為之證明文書,虛偽之可能性甚小,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查無上開資料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上揭說明,應認卷附上開歷次會議紀錄、調查報告書及全部訪談紀錄,乃屬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當有承認前揭文書資料為證據之必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空言泛稱上開文書資料,均無證據能力,未克採納。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除就上開有爭執證據能力之相關證據外,對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8至6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上開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蔡○○於偵訊時、證人D生、E生於上開校園性別事件調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100至119頁、偵卷第96至99、100、103頁、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卷第121至149、151至16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7至24頁反面)、告訴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彌封資料袋內)及上開校園性別平等事件會議紀錄、調查報告(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卷第15至18、253至341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則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此有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置於彌封資料袋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同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 
 ㈣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竟仍未克制自己之性慾,而與告訴人為猥褻、性交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正非難;念及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59、175、191頁本院報到單);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已將近16歲、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之刑。
 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3),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是就該部分雖均諭知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仍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行為
主文
1
109年2月4日某時
臺北市某旅館房間
以手隔著褲子觸摸乙女外陰部之方式對乙女為猥褻1次
甲女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4月3日
乙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手指插入乙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1次
甲女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3
109年4月30日前一星期某日
甲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手指插入乙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1次
甲女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