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士元
指定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士元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安士元明知其銷售之行車紀錄器(規格:4.3吋,下稱本案行車紀錄器)於民國111年9月間至113年4月10日前未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檢驗合格、核發驗證登錄證書,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進口上開商品,並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之購物平臺(下稱蝦皮購物網站),利用賣家名稱:「林北電訊科技城」之帳號,在上開商品訊息中之「BSMI」欄位中填載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碼「R37877」(為東方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識別代碼)銷售上開商品,偽以表示上開商品為標檢局檢驗完成,已符合檢驗規定之品質,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嗣安士元以每支單價新臺幣(下同)799元之價格,經由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賣家帳號販售予不知情之買家共8支。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安士元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3年6月19日經標綜企字第11300029121號函暨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3年6月19日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113年5月13日經標南市督字第11360002430號函暨函附之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訪問記錄、涉嫌違規商品資料統計表、訪問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經濟部表準檢驗局113年4月10日訪問紀錄;被告所使用販售本案行車紀錄器商品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賣場網頁、訂單資料及訂購系爭商品之外觀等採證翻拍截圖;113年5月15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行政組便箋(有關被告銷售之行車記錄器為應施檢驗品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業務申辦服務系統網頁資料(申請人:東方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並未向標檢局申請檢驗取得商品安全標章,竟於網路上販售上開商品時,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出售之數量、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本案被告已出售本案行車紀錄器共8支,每支價金799元,合計6,392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東方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標記本案行車紀錄器具有「R37877」號之商品檢驗標識號碼,以虛偽表示上開商品係為標檢局驗證登錄之商品,而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固然有虛偽不實標記商品檢驗標識號碼之行為,而成立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業如上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並沒有將本案行車紀錄器經標檢局檢驗合格的證書張貼在蝦皮購物網站等語,參照卷附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所張貼之賣家廣告頁面截圖,均未見有標檢局合格證書張貼於上,是被告所辯稱亦非無據,自難認其確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未見檢察官具體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定,尚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