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82號、113年度偵字第9983號、113年度偵字第10634號、113年度偵字第11007號、113年度偵字第112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李俊良」工作證壹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李俊良、A06、A08、A07、A04、A05、嘎兆‧福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抖音暱稱「鄭忠晶」、LINE暱稱「順其自然」及「浩瀚人生蔡」之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施昇輝」聯繫A01,將A01加入「股海導航,一路長虹」投資群組,再以LINE暱稱「吳雨菲」、「劉志鴻」向A01佯稱:可加入「聚奕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嗣「浩瀚人生蔡」於不詳時、地,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員工工作證(上載「李俊良」,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內含「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之印文,下稱本案現金收據),再將上述文書檔案傳送予李俊良,李俊良復依「浩瀚人生蔡」之指示,於113年5月28日上午8時53分,在嘉義縣水上鄉統一超商北回門市前與A01見面,出示本案工作證,佯稱為聚奕公司專員,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本案現金收據交予A01,表示聚奕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聚奕公司、賈志杰及A01。李俊良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浩瀚人生蔡」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高鐵站旁停車場,將收取之現金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3年5月28日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暨李俊良工作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聚奕投資APP網頁截圖、告訴人提出與「吳雨菲助理」、「劉志鴻」、「聚奕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聚奕投資APP網頁截圖3張、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47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說明如下:
⒈詐防條例部分
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所稱「詐欺犯罪」,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均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得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洗錢犯行為自白,被告並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5-207頁),惟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與「浩瀚人生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加重詐欺犯行為自白,惟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故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1208卷第7-24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足見其對於財產犯罪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並持用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現金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復將所收取之贓款上繳集團上游成員,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為自白,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層級及獲利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出示本案工作證、本案現金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足認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1張、本案現金收據1張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又本案工作證、本案現金收據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於本案現金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業因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得之款項,已由被告盡數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共6,000元等語,已如上述,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爰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