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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4754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40分許,在嘉義市查扣被告許天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經聲請人偵查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30號處分緩起訴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聲請人處分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號全卷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該案查扣之晶體1包,經鑑定後,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787公克、檢驗後淨重0.4754公克),有鑑驗書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7頁),足認係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且因包裝袋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故就上開包裝袋連同其內所含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