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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金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第5行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部分,已重複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親自報警,並已報名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理應於起駛前注意車輛周邊狀況,被告卻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蔡俊賢發生碰撞,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因賠償金額未能取得協議,雙方迄今未能和解等情狀;再酌以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2號
  被   告 陳金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金郎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凌晨,將車牌號碼為000-00號的營業大貨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停放在位於嘉義市民權路(東西向,以下均簡稱為甲路段)198號的7-ELEVEN便利商店嘉府門市前(甲路段北側西向順向停放),上開位置西邊,是嘉義市○○路○○路段○○○路○○設○○○號誌,以下均簡稱為乙路口),適有蔡俊賢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為B車),停放在距乙路口約2.5公尺的甲路段北側路邊(即A車的右前方),陳金郎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於夜間行經閃光號誌的交岔路口附近,自車道起駛,應注意前面及左右有無來車,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凌晨4時52分許,在上開A車的停車位置,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貿然起駛,向西朝乙路口行駛,適蔡俊賢自上開B車停放位置,跨坐B車,自路外以倒退的方式,自北向南的方向,進入甲路段的車道,致兩車相撞,蔡俊賢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陳金郎親自報警,因而查獲。
案經蔡俊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陳金郎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俊賢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駛執照資料、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察之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電子檔(光碟)、監視器之錄影電子檔(光碟)、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6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43051080號函及所附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陳金郎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察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