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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因本案之過失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等資料附卷可查;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衡酌暨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佔用部分車道停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97號
  被   告 A08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8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連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下稱本案連結車)停放在湖美一路北向道路靠近健康十七街交岔口處之路邊時,本應注意不得佔用車道及妨礙沿湖美一路北向道路行駛之人車往來通行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將上揭連結車停靠在湖美一路東側路邊,致該車輛之部分車體佔用慢車道部分。嗣A04於同日2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湖美一路由南往北行近上述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騎車衝撞本案連結車車尾,其右髖臼因此受有脫臼性骨折合併神經受損、創傷性關節炎,右側股骨亦因此缺損等傷害,另受有坐骨神經受損永久無法復原之難治重傷害,致其無法久站、久坐。
二、案經A04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8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4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