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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劉育杰
被      告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皓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39號刑事被告謝政飛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事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1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有提及謝政飛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營業用大貨車,然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提及被告「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有何與謝政飛共同對原告劉育杰為過失傷害之犯行,且本院就前開刑事案件亦未認定被告「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加害人,況謝政飛於警詢時供稱:我所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之登記名義人為「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警卷第2頁),而該刑事案件之肇事車輛車門上清楚印有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見警卷第16頁),其行照亦記載車主為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見警卷第35頁),是原告所指此部分犯行既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非本院審理範圍,亦未經本院認定為共同加害人,且肇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更非原告所指「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提起之訴顯不合法,依上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