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990號、113年度偵字第12381號、113年度偵字第12729號、113年度偵字第12755號、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114年度易緝字第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育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梯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焊線貳捆、電纜線壹捆、太陽牌電焊夾壹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鐵肆塊、廢鐵板陸佰公斤及怪手鐵插銷貳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分離式冷氣室外機」補充為「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鋁梯」補充為「鋁梯1支」。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記載「太陽牌電焊夾」補充為「太陽牌電焊夾1支」。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刪除「踰越牆垣」之記載。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記載「板600約公斤」更正為「板600公斤」;「怪手鐵插銷」補充為「怪手鐵插銷2支」。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1至32行記載「踰越門扇竊盜之接續犯意」更正為「竊盜之犯意」。
㈦證據補充「被告蔣育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所謂「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由門走入或開啟門鎖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為,被告雖有繞過嘉義縣○○鄉○○村○○000○0號旁圍牆,進入後方空地之行為,然依現場照片(見嘉水警偵字第1130026333號卷第9至15頁)所示該圍牆並非封閉性,且與道路連接口為開放式,被告係騎乘機車直接進入該處為竊盜犯行,並無「毀損」、「踰越」或「超越」牆垣之情形,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不合。
⒉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為,被告雖有步行自大門進入「富收水電有限公司」廠區,然依監視錄影檔畫面(見嘉中警偵字第1130018324號卷第14至15頁)所示,該廠區雖有大門,然案發時該大門並未封閉,被告係自行步行進入該處為竊盜犯行,亦無「毀損」、「踰越」或「超越」門扇之情形,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不合。
㈡核被告蔣育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㈥所為(共5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及㈤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踰越門扇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被告就前開起訴書載明之犯罪事實均為坦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行,為犯案後當日(即民國113年9月2日)23時許自行至警方自首,向員警供稱涉犯竊盜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存卷可稽(見嘉中警偵字第1130018324號卷第1至2頁),而告訴人許巧臻則係經警方通知甫於113年9月3日9時18分許到案說明遭竊情形,此亦有該告訴人許巧臻之調查筆錄可佐(見嘉中警偵字第1130018324號卷第6頁),堪認本案被告於告訴人許巧臻報案處理前,即向員警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罪事實,綜此,本案被告已主動向員警坦認前開竊盜之犯行,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案共6次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均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以及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邱明輝外,其餘均未返還等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90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尚有他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鋁梯1支;電焊線2捆、電纜線1捆、太陽牌電焊夾1支;新鐵4塊、廢鐵板600公斤及怪手鐵插銷2支;電纜線2捆,均為其犯罪所得,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於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竊盜犯行竊得風雨銅線2條、裸銅線1條、銅熔絲1組,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返還告訴人邱明輝,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7995號卷第27頁)附卷可稽,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使用之工地剪,據被告所稱自本案現場之取得,非其所有之物等情,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9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蔣育泓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000號前,見詹昭邦所有置放空地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以1,500元販賣與不詳之人。嗣詹昭邦發現遭竊,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二)又於113年7月20日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里○○路000號附1「土地公廟」外,見羅永坤所管理置放於外價值1,200元之鋁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嗣羅永坤發現遭竊,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三)復於113年8月12日2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內側車道施工處,見由何世仁所管理放置在該處價值3萬2,600元之電焊線2捆、電纜線1捆、太陽牌電焊夾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工地內之工地剪剪斷上開電線而竊取之,得手後,以2,000元販賣與不詳之流動回收車人員。嗣何世仁發現遭竊,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8月27日7時5分許、113年9月2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得盧建楠之同意,逕行繞過左方圍牆,進入其所承租之嘉義縣○○鄉○○村○○000○0號後方空地,徒手竊取盧建楠所有價值1萬元之新鐵4塊、廢鐵板600約公斤及怪手鐵插銷等物,得手後,以1,000餘元販賣與不詳之流動回收車人員。嗣盧建楠發現遭竊,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五)於113年9月2日20時3分至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富收水電有限公司」停車場,見許巧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價值3萬8,000元之電纜線2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扇竊盜之接續犯意,逕自步行自大門進入廠區內,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以1,500元販賣與不詳之流動回收車人員。嗣因蔣育泓自首而查悉上情。(六)於113年10月9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西區健康六路與湖美十路之電線桿材料存放場,見邱明輝、陳承揚所管理放置在該處之價值1,500元之風雨銅線2條、裸銅線1條、銅熔絲1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嗣陳承揚發現遭竊,報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風雨銅線2條、裸銅線1條、銅熔絲1組(已發還邱明輝)。
二、案經何世仁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盧建楠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許巧臻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邱明輝、陳承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 | |
| 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
| 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監視器光碟1片、查獲照片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 |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四)、(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四)所為,是基於一個概括之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被告上揭所犯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事實(五)之犯行,係其主動向警察供承並引領警察至其犯案處蒐證,因而知悉該部分之犯行,此部分應認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犯罪行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因上揭犯行而取得,未經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且未經扣案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徐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