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22號、第8281號、第8365號、第8878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源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欠缺對他人所有權之尊重,實不足取;3.竊取財物均為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7,700元之犯罪情節;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6.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衡酌被告尚有另案審理中之竊盜同質案件,本院爰不對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罪刑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後4次犯行竊得現金合計2萬7,7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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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源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2萬7,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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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源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源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源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22號
114年度偵字第8281號
114年度偵字第8878號
114年度偵字第8365號
被 告 李源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李源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5月7日上午11時43分許,以借用廁所的名義,進入位在嘉義市○○路000號的義興旅社,趁負責人劉嘉昇忙碌,無暇顧全之際,徒手打開現場的鐵櫃,竊取新臺幣(下同)7,9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離開現場,贓款全數花用殆盡。
李源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5月25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的橘子商務旅館前,見古晉成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營業大貨車,路邊停車並下車卸貨,李源育趁古晉成忙碌,無暇顧全,李源育進入上開營業大貨車的駕駛艙,徒手竊取古晉成放置在副駕駛座的現金4,800元,李源育得手後,立即離開現場並花用殆盡。
李源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的全聯福利商店西區仁愛店前,見陳憲億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營業小貨車,路邊停車並下車卸貨,李源育趁陳憲億忙碌,無暇顧全,李源育進入上開營業小貨車的駕駛艙,徒手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後,立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並花用殆盡。
李源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6月16日上午11時29分許,騎乘A車,搭載不知情的紀奕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途經嘉義市○○路000號前時,見李駿逸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小貨車,路邊停車並下車卸貨,李源育趁李駿逸忙碌,無暇顧全,李源育趕緊停下A車,讓紀奕菲在A車的後座等候,李源育進入上開小貨車的駕駛艙,徒手竊取現金1萬4,000元,得手後,立即騎乘A車搭載紀奕菲離開現場並花用殆盡。
案經劉嘉昇、古晉成、陳憲億、李駿逸等5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李源育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嘉昇、古晉成、陳憲億、李駿逸、證人紀奕菲等5人所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察之採證照片、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警察製作的現場圖、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器之電子檔(光碟)、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李源育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列4件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7,900元、4,800元、1,000元、1萬4,000元,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