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穎杰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0樓
蔡萬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穎杰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蔡萬榮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本件建物屋」更正為「本件建物」、倒數第3行「仍基於不從制止命令擅自復工之犯意」補充為「仍基於不從制止命令擅自復工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穎杰、蔡萬榮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又被告2人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就前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漠視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建造行為業已違反建築法規,經主管機關勒令其停工,竟漠視國家法令,繼續施工,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實值非難,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目的、動機、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2人係因一時輕率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斟酌被告2人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之動機、違章建築範圍,本院認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用以督促被告2人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一併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