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A01於民國114年6月4日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台塑石油內埔加油站」,因不滿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動物保護課動物防疫檢查稽查員潘冠志(係上開防治所約用人員,受該所依法委託,從事與其權限有關之稽查、訪查流浪動物保護等公共事務,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公務員)依法執行「稽查流浪犬隻群聚」職務,竟當場以臺語「不要臉」、「我聽你在放屁」等言詞侮辱潘冠志;且意圖妨害潘冠志依法執行上開職務而施以強暴手段,數度出手予以推擠。
㈡案經潘冠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罵潘冠志「不要臉」、「我聽你在放屁」,我不知道這樣有妨害公務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自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台塑石油內埔加油站」,且意圖妨害依法執行「稽查流浪犬隻群聚」職務之潘冠志而施以強暴手段,數度出手予以推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潘冠志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明確(見警卷第5至7、8至9頁,偵卷第9至10頁),另有蒐證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筆錄、蒐證錄影檔案畫面擷取照片9張、潘冠志工作證影本、潘冠志服務證明書(見警卷15至19頁,偵卷第11至12頁),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推擠潘冠志之事實,應屬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見到告訴人即執勤人員潘冠志身著制服、配戴證件,應知悉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人員,且依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除出手推擠告訴人外,確有辱罵告訴人「不要臉」、「我聽你在放屁」等語,是認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妨害公務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告訴人係從事稽查流浪犬隻群聚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其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臺語「不要臉」、「我聽你在放屁」等語辱罵告訴人,並隨後出手推擠告訴人,可見被告所為已非單純之口頭抱怨、出於一時情緒反應或單純脫口而出口頭禪之舉,且該等言詞並全然無助於任何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核屬「侮辱」行為無誤,且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復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施強暴罪、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因對於告訴人之執行職務行為不滿而對告訴人當場出言辱罵之複數舉動,係在相同地點、甚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主觀上亦堪認係出於同一紛爭而基於同一目的而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係因對於告訴人不滿之同一情境下,出手推擠、複數辱罵等舉動欲妨害告訴人公務之執行,本院認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則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施強暴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心態、手段均屬可議,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堪認其犯後尚有悔意。是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野外,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復為使被告確能以之警惕並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外,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