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陸貳玖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愷他命香菸參支(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貳參捌零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貳拾參包(驗餘淨重共計伍拾參點參肆零公克,含包裝袋貳拾參個),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庭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愷他命1包、愷他命香菸3支、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3包,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為本件犯行,殊不足取,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持有愷他命1包、愷他命香菸3支、毒品咖啡包23包之數量,及其總純質淨重,持有之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持有之期間,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1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計2.6296公克)、愷他命香菸3支(驗餘淨重共計2.2380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3包(驗餘淨重共計53.340公克)
,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二)扣案之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包裝袋23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均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豪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16分前某時,以不詳管道,取得愷他命1包、摻有愷他命香菸3支、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3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16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大同路與金山路交岔路口,因駕駛車輛懸掛偽造車牌而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實施搜索,扣得上述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愷他命香菸、毒品咖啡包等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有罪確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