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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川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川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第9行「一路尾隨車B車下交流道」,更正為「一路尾隨B車下交流道」,第14行「陳文婷因而駕駛A車」,更正為「陳文婷因而駕駛B車」,第15行「陳金川亦駕駛B車」,更正為「陳金川亦駕駛A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按伊聲喇叭」,更正為「按一聲喇叭」,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川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