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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45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3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672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03號、114年度易字第2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金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8時30分許,在李麗華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前之攤位,趁李麗華及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李麗華所有之餅乾1包等物(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其他攤販發現上情,乃將陳金蓮竊取餅乾之過程錄影後告知李麗華,並報警查知上情。
 ㈡於114年1月22日17時46分許,在王秀真所任職,位於嘉義縣○○鄉○○路0段000○00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民雄大學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竊取由王秀真所管領之堅果6罐、奇異果1袋等物(值新臺幣2,051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王秀真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金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麗華、告訴人王秀真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現場照片2張、被害人李麗華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暨手機錄影擷取照片3張、民雄分局新港聯合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李麗華之被害報告書1張。
  ㈣全聯福利中心民雄大學店內、外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告訴人遭竊物品照片共15張。
  ㈤被告與告訴人王秀真簽署之和解書1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詎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該犯行所獲利益及被害人、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2次竊盜犯行)、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節及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分別竊得之餅乾1包、堅果6罐、奇異果1袋(約5顆),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於告訴人、被害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王秀真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且已賠償被害人李麗華之損失,分別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嘉民警偵字第1140003335號卷第24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3號卷第31頁),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失公平,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