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現居嘉義縣○○鄉○○村○○00號之0往北空地(田尾垃圾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1時2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5往北50公尺之橄欖樹旁,徒手竊取陳岳志所有、甫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售價為新臺幣5千元)得手。其後騎乘另輛腳踏車載運前述竊得之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岳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
三、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我以為腳踏車是別人不要丟棄的,我才把腳踏車載走云云。惟查,依據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失竊之腳踏車於113年11月22日11時17分許仍由告訴人騎乘使用中,然於告訴人停車後不久,被告隨即於同日11時24分許,竊取該車。上開腳踏車於失竊前數分鐘內,既然仍由告訴人使用中,足認該車功能正常,且非長期放置在失竊地點。上開腳踏車之外觀既非殘破,亦無積塵、生鏽等長期棄置、無人使用之跡象,被告未經查證該腳踏車是否為無主物,即擅自取走,顯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其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