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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藝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藝欣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李藝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紗窗大00門」更正為「紗門」,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2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其後竊取告訴人背包未遂部分即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及本案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64號
    犯罪事實
一、李藝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4日23時8分許,至鄭翔璞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踰越該處紗窗大00門侵入鄭翔璞住處,竊取鄭翔璞所有,置放在該處1樓之皮包(內含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嗣離去該處在外取出該皮包內之500元後,復折返回上址放回皮包,續承前竊盜犯意,徒手拿取置於該處1樓之背包時,為鄭翔璞察覺有異制止,李藝欣乃趁隙逃逸。
二、案經鄭翔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藝欣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鄭翔璞警詢之指訴可憑,並有被害報告單、相關蒐證照片、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附卷可佐,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割破告訴人住處紗窗大門而侵入屋內等語,惟被告否認此情,辯稱略以:「紗門不是我弄破的。當時紗門沒有鎖,我是臨時起意,看屋內好像沒人就打開門了。我沒有帶工具行竊 」等語。經查,經警對上開紗門遭破壞處採證結果,並未檢測出被告之DNA生物跡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復乏監視錄影畫面明確攝得被告如何進入告訴人住處之經過,實難排除被告所辯為真之可能,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認被告亦構成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法院得併與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