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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潔瑜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均任職於長庚學校財團法人長庚科技大學(下稱長庚科大)擔任學生宿舍生活輔導員,平時均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長庚科大學生宿舍大樓入口值班室工作,乙○○因工作關係與甲○○相處不睦,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之長庚科大學生宿舍入口值班室內,以夾雜「白癡」、「這副死樣子」、「這種不要臉的事我幹不出來」、「笨成這樣子」等羞辱性語詞辱罵甲○○,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上午接近11時,在上揭值班室內,以夾雜「跟一頭豬一樣」、「跟白癡一樣」、「狗娘養的」、「下賤」、「像瘋女人(台語)」、「全身臭酸酸」、「笨得跟一頭豬一樣」等羞辱性語詞辱罵甲○○,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㈢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上午接近11時,在上述值班室內,以言語對甲○○恫稱:其將以更重之力道拉扯甲○○頭髮,拉扯頭髮已經夠痛,若改用打火機燒,結果將會更嚴重,其招數很多,文明或不文明的都有等語,致甲○○聞言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公然侮辱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說前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會說這些話是因為累積了近10年來的工作壓力,告訴人工作上有諸多不適任之情形,都由伊與同事們接收,伊當時情緒確實沒有管理好,但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講這些話的地方也不是公開場所,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一、(一)及(二)之時間、地點分別對告訴人說前開言論,被告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他卷第65至67、77至79、8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告訴人提供之辦公室外觀及內部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宿舍事項討論」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氣味問題相關之長庚科大嘉義分部學務組宿舍討論會議記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作問題相關之長庚科大嘉義分部學務組宿舍討論會議記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生入住場佈位置修改及場佈人員分配報告、被告113年9月23日刑事陳報狀提出之長庚科大嘉義分部學生宿舍生活輔導員工作記錄表、道歉過程與對話內容、申請調解通知書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13至47、87至95、97至109、111至167、173至191、193至195、197至221頁暨同卷末袋內),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分則中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申言之,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工作表現素有不滿,平素即屢因工作問題迭有紛爭,有告訴人提出之「宿舍事項討論」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氣味問題相關之長庚科大嘉義分部學務組宿舍討論會議記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工作問題相關之長庚科大嘉義分部學務組宿舍討論會議記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生入住場佈位置修改及場佈人員分配報告在卷可佐(他卷第13至47、97至109、111至131、137至167、197至2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案二次衝突之緣由,均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工作表現不佳,造成被告工作上之困擾,且由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案發當天被告均係單方面因不滿告訴人之諸多工作表現,而分別口出如事實一、(一)及(二)所示之不雅言詞,並非告訴人無故挑釁被告所肇致。
 ⑶又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大學學生宿舍生活輔導員,為智識正常且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之人,當有自由選擇其行為、言論之能力,然被告因前揭紛爭,迴避理性溝通,反而口出「白癡」、「這副死樣子」、「這種不要臉的事我幹不出來」、「笨成這樣子」、「跟一頭豬一樣」、「跟白癡一樣」、「狗娘養的」、「下賤」、「像瘋女人(台語)」、「全身臭酸酸」、「笨得跟一頭豬一樣」等言語辱罵,依其表意脈絡及行為動機,該等言論已非僅是一時情緒,而是反覆、持續出現,主觀上確有攻擊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被告所為之言語,將告訴人比擬為豬、白癡,復形容告訴人為瘋女人、全身臭酸酸等言論,暗示被告智能低下、外觀不雅,均具有羞辱之成分,且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難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尊嚴、名譽、使人難堪之負面言語,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基上,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
 ⑷又所謂「公然」者,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均為學生宿舍大樓正門入口處之值班室,且面對宿舍走道之該側設有透明玻璃窗口,但凡進出宿舍大門及沿走道通行之不特定人,均得看見該辦公室內之一切情境,另該值班室與隔鄰較大之辦公區互通等情,有告訴人提供之辦公室外觀及內部照片在卷可佐(他卷第49至51、133至135頁),又該值班室不僅為被告與告訴人等學生輔導員工作之處所,亦且為住宿學生得自由進出洽詢或辦理住宿相關事務之場合,且被告自承當時值班室對外之窗口為開啟狀態等語(本院卷第38頁),足堪認定本案值班室為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之空間,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話語時,該處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
 ⒊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恐嚇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本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85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他卷第65至67、77至79、8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在卷可佐(他卷第87至95頁暨同卷末袋內),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一、(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事實一、(一)及(二)均係接續以如事實一、(一)及(二)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均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一、(一)至(三)所犯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共事上之糾紛,卻不思為此,率爾以足以貶損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有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均非足取,雖有悔過之意,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否認犯行,就恐嚇罪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再斟酌被告為前開各犯行之時間間隔相近、動機同一,均係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併考量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54頁)等情,爰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