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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0日釋放出所(另案入監執行),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先後於:
 ㈠112年7月26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到場處理,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113年2月15日18時許,在同上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9時許,在同上住所為警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3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0分對其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0日釋放出所(另案入監執行),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頁)。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931號、110年度交訴字第27號、110年度嘉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並於111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裁定、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3、79至89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非端,仍未戒除毒癮而涉有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種類、檢驗尿液之毒品濃度高低,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手段、被告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另犯他案乙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53公克),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犯行所餘留,經送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偵卷第59頁),堪認本案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及沒收
證據清單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之自白
2.勘察採證同意書(警6431卷第8頁)
3.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警6431卷第9頁)
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6431卷第7頁)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2097卷第16頁)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同上警卷第14頁)
3.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2號搜索票(同上警卷第6頁)
4.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63)(同上警卷第17頁)
5.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上警卷第7至12頁)
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1105卷第59頁)
7.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同上警卷第13頁)
8.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同上警卷第20至24頁)
9.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