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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藝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 年度偵字第94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3 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藝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藝欣於民國114 年5 月30日20時30分許,見陳國聖所居住
  ,位於嘉義縣○○市○○里○○○000 ○00號之住處大門未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陳國聖上開住處內徒手
  竊取陳國聖所有之工作包及側背包各1 個,工作包內有錢包
  1 個、現金新臺幣2,000 元、玉山信用卡1 張、和泰信用卡
  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 張、身分證1 張
  、健保卡1 張、汽車駕照1 張、機車駕照1 張、中油會員卡
  1 張、大成工作證1 張,側背包內有小米手機1 支、行動電
  源1 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起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