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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114年度嘉簡字第72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下午5時55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嘉和門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電鍋內之茶葉蛋8顆(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門外。嗣經告訴人即店長陳彩有察覺有異,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陳彩有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管領之茶葉蛋8顆,且並未結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單純忘記結帳,當天趕上班,我是補習班老師,茶葉蛋是晚上要用的東西,當時趕上班趕時間忘記結帳,我沒有竊盜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茶葉蛋8顆放入塑膠內,未結帳即離開嘉和門市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9至12頁,易卷第31至3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略以:我於114年4月9日下午5時許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於同年月8日下午5時55分許,有1名男子至店內將茶葉蛋裝袋後,未經結帳就直接離開店內,該男子用夾子將茶葉蛋裝入塑膠袋後,未經結帳及離開店內等語(見警卷第7頁正面及反面),則由告訴人所述之經過,被告夾取茶葉蛋及離開便利商店之過程,顯然並無遮掩或藏匿之行為。
 ㈢再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如下:
  勘驗標的:114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後附證物袋內光碟
  檔案名稱:「IMG_1617」、「IMG_1618」、「IMG_1620」、「IMG_1621」檔案無聲音,畫面顯示日期均為0000-00-00。
 ⒈檔案「IMG_1617」,左下角標示「騎樓區2」
  畫面時間17:56:17至17:56:25(以檔案時長8秒推估影片結束時間)畫面為便利商店外面騎樓,被告自紅磚道靠近便利商店。
 ⒉檔案「IMG_1618」,左下角標示「用餐區2」畫面時間17:56:40至17:58:23畫面為便利商店內,被告走進店內,背著雙手,左手拿著長方形深色物體,無法看出是手機或錢包。被告進門後右轉,經過座位區時,與一名男子稍微閃身借過後,走向自助區,在自助區前約1分25秒。被告轉身後往前走,可見被告右手提著小塑膠袋、左手拿著長方形深色物體,直接走出店門口。
 ⒊檔案「IMG_1620」,左下角標示「自助區」畫面時間17:56:47至17:58:13(以檔案時長1分26秒推估影片結束時間)畫面為便利商店內自助區,被告站在自助區前,先掀開其中一鍋茶葉蛋的鍋蓋,蓋上後,拿1個塑膠袋,在另一鍋茶葉蛋夾取4顆,拿第2個塑膠袋,再夾取4顆茶葉蛋,放好夾子後轉身離開畫面。
 ⒋檔案「IMG_1621」,左下角標示「騎樓區2」畫面時間17:58:28至17:58:58畫面為便利商店外面騎樓,被告離開便利商店。(見易卷第31至32頁)
  而由上揭勘驗內容觀之,被告進入便利商店時,並無攜帶包包,且穿著短袖上衣,行進時神態自若,而於夾取茶葉蛋時,亦無觀察監視器或他人目光之行為,夾取之動作正常並無遮掩,且被告將茶葉蛋分裝為2袋後,隨即將該2袋茶葉蛋提於右手處離開便利商店,其間全無藏匿遮掩該2袋茶葉蛋之情形,而被告自進入店內,前往自助區,夾取茶葉蛋、至離開自助區及商店間,其肢體動作均無隱匿、遮掩之情狀,亦無倉皇逃匿之情形。再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於自助區夾取茶葉蛋時,其附近尚有多名消費者(見警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被告亦無躲避該些消費者之舉動,是以,被告主觀上對本案茶葉蛋8顆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亦或僅係夾取茶葉蛋8顆後忘記結帳即離開便利商店,顯有可疑。
 ㈣而購物漏未結帳之情事,在吾等日常生活中,即便是精神狀況正常之人,亦非全無發生之可能性,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我因上課需要茶葉蛋,才去超商購滿,但因趕著6點半要上班,所以忘記結帳就離開店內,公司規定6點要到,當時在旁邊民國路上顧德補習班上班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25頁,易卷第31頁第45頁),而本件發生時間為下午5時55分許,確實極為接近被告之上班時限,是難排除因被告著急上班而單純忘記結帳之可能性。況被告未有遮掩或躲避之行為,業已析述如上,衡情一般人應均知悉便利商店多設有監視錄影機等防盜設施,若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主觀犯意,自當有遮掩或躲避之行徑,是自難僅憑被告取得茶葉蛋8顆後未結帳隨即離開商店,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竊盜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主觀犯意,自難僅憑被告將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商品取走之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有竊盜犯行,而以竊盜罪之刑責相繩。檢察官就本案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起訴意旨前開所指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