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興




            翁麒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興、翁麒鈞均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和舍11房之受刑人,民國114年4月26日晚間8時12分,在上開舍房內,二人因故起爭執,被告陳金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翁麒鈞之臉部及身體,被告翁麒鈞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被告陳金興推倒在地,並持原子筆刺向被告陳金興之臉部及身體,致被告翁麒鈞受有右眼鈍傷併瘀青、右手肘挫傷、雙腕部挫傷、頭部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被告陳金興則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0.5公分、右臉擦傷、左手肘挫傷合併撕裂傷0.5公分、右眼鈍傷、右眼結膜撕裂傷之傷害,經被告兼告訴人翁麒鈞、陳金興均提起告訴,因認被告陳金興、翁麒鈞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金興、翁麒鈞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翁麒鈞、陳金興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