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興
選任辯護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興與告訴人謝郭目蒞居住在同村莊,平時互相積有宿怨,2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前不期而遇,又因細故發生爭執,陳金興可預見謝郭目蒞已年邁,倘對其身體施以外力,可能導致其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謝郭目蒞之身體,致謝郭目蒞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及左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且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即告訴人謝郭目蒞、證人周石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部位之照片4張等證據為主要論據,經查: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4年2月27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告訴人理論,告訴人一直趨前,伊就一直向後退,最終伊雙手往前伸直要求告訴人不要再靠近伊,伊雙手雖因此有碰到告訴人身體,但伊沒有向外推的力量,是告訴人於碰觸後3至4秒後自己倒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居住於同村莊,案發前雙方即因言詞傳遞發生誤會,2人於114年2月27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前因此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郭目蒞、證人周石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12至1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伊發生口角,被告就推伊胸口,伊因此後仰倒地,頭部撞到地面,當時證人周石松在場,伊有跟在場之證人周石松說,請證人周石松幫忙叫村長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然本院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㈢經查,證人周石松於警詢、偵查中時均證稱:案發當天,伊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在案發地點爭吵,伊沒有聽見爭吵內容,但有看到告訴人正在拉扯、搖晃被告機車後座的置物架,伊正要進去倉庫時,有回頭叫被告離開,然後伊就進倉庫拿割草機,伊出來時看見告訴人坐在機車旁的地上,被告站在機車另一側,告訴人沒有叫伊報警或跟伊說什麼,伊也沒有看到有誰出手打人,也沒有看到被告出手碰觸、毆打或推拉告訴人導致其跌倒,被告與告訴人平日關係與互動不好等語(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13至14頁),是在場之證人周石松並未見聞被告有拉扯、推倒或出手碰觸告訴人,反係見告訴人拉扯、搖晃被告之機車後座置物架,佐以證人周石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為前後一致之陳述,堪信應係其親身見聞始能為如此具體描述,且證人周石松雖認識被告及告訴人,然其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親戚關係,僅係同村莊內認識之人而已,亦應不至於有甘冒偽證風險而刻意迴護被告之動機可言,故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之情節,相較與被告素來不睦且有利害關係之告訴人所述,應較為可信。
㈣至告訴人於案發後先至林憲南外科醫院就診,復於當晚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告訴人果受有頭部鈍傷及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此有林憲南外科醫院門診病歷記錄、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且經本院調取告訴人病歷資料,告訴人於案發前並無上開傷害,固可認前開傷勢為案發當日造成,然證人周石松證述其曾目睹告訴人拉扯、搖晃被告之機車後座置物架,佐以告訴人已年近80歲,亦不能排除係告訴人拉扯、搖晃被告機車後座置物架過程中,或趨前與被告爭執之際,因自身重心不穩而跌坐所致,況本案案發時現場並無監視器,在場之證人周石松雖見告訴人坐在機車旁的地上,然證稱並未見被告有出手碰觸、拉扯、推倒告訴人之情形,至被告雖稱其有以雙手向前延伸阻擋告訴人趨前之動作,因而碰觸到告訴人身體,然被告堅稱並無施以外推之力量,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以徒手推告訴人身體之方式實施本案傷害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公訴意旨所舉之其他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及本案起訴後所調查之證據,均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有何涉犯傷害罪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