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啓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啟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郭啟章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里0鄰○鎮街00巷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標準,仍基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凌晨4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嘉7線與嘉9線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跨越中線為警攔查後,郭啟章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自願配合警方採集尿液,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240ng/mL、791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500ng/mL濃度值。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啟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81至83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查扣毒品之照片共6張(見警卷第8至12、14至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驗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240ng/mL、7910ng/mL,顯均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100ng/mL、500ng/mL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偽證、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後,入監服刑至113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較平常更為薄弱,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240ng/mL、7910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100ng/mL、500ng/mL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