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藝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6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藝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色側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米色帆布袋壹個、鑰匙壹串、無線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竟利用職務之便,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所竊取米色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遭竊現金500元僅有告訴人之指述,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供證明,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以400元作為被告此項犯罪所得之認定)、米色帆布袋1個、鑰匙1串、無線藍芽耳機1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悠遊卡2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方形行動電源1個,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堪認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71號
  被   告 李藝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藝欣於民國114年5月31日19時許,見許昱萱所居住,位於嘉義縣○○市○○里○○00號1樓之住處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許昱萱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許昱萱所有之米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00元、悠遊卡2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米色帆布袋1個(內有方形行動電源1個、鑰匙1串、無線監芽耳機1副),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許昱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藝欣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昱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