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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參照。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自為合法。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定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翔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