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蔡○○
代 理 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陳○○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就被告陳○○獲不起訴部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28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該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等案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嘉義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自訴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故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嘉義地檢檢察官於調查並詳核相關事證後認罪嫌不足,以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㈠被告辯稱:伊之前跟丁○○合夥經營不動產公司,購買本案131地號土地後有去公證分管契約,陳○○使用的範圍是在伊分管的土地上,伊有跟陳○○收押金及租金,之所以要寫本案租賃契約書是因為陳○○不是土地所有權人,所以需要有本案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是丁○○授權伊簽名,並拿蔡○○印章給伊蓋章,且該契約書上蔡○○的印章與分管契約是同一顆,而分管契約上蔡○○的印章是她自己蓋的,所以可以證明丁○○有授權給伊,把蔡○○印章交給伊在本案租賃契約書上蓋章,因陳○○是使用伊的分管本案建物C,丁○○才會授權,伊不知道為何國稅局要蔡○○補稅等語。㈡聲請人自承:分管契約的公證,伊有到場,當時公證所蓋的章是陳○○交給伊蓋的等語,告訴代理人丁○○自承:伊那時候與陳○○合夥,伊及蔡○○的印章都放在抽屜內,伊有同意陳○○使用,因為她需要辦理文書等語,再觀諸、比對本案租賃契約書及被告提出之分管契約公證書之「蔡○○」印文,以肉眼可判斷前揭兩印文,無論字形走勢、轉折、字跡結構等字體關連性及組織方式等均甚為接近,尤以兩者「蔡」字之字形、字跡因甚為特殊,外觀形態極為相似,佐以告訴代理人丁○○於聲請人具狀告訴時已年滿71歲,距簽定本案租賃契約書之99年10月14日已時過13年,而人之記憶將隨年紀增長而退化,基此,尚無法排除告訴代理人丁○○一時忘卻曾事前授權被告在本案租賃契約書蓋用告訴人印文及代簽告訴人署名之可能,則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顯非無疑。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詢明聲請人所分管之本案建物A是否有出租乙情,該局函復蔡君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村○○路0段00號房屋,於106年至108年間,僅供自用未出租等情,此有該局113年5月15日南區國稅嘉縣綜所字第1132243888號函在卷可稽,是尚難遽認告訴人所分管之本案建物A有何出租之情。另函詢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詢明陳○○經營之「○○○茶葉」是否有設籍營業乙情,該局亦函復嘉義縣○○鄉○○村○○路0段00號房屋因供商號「○○○茶葉」等設籍營業,本局核定自99年11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核課等情,有該局113年5月22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2169號函附卷為憑。又證人李○○到庭證稱:伊是幫蔡○○處理房屋稅,伊打電話到嘉義縣財稅局給承辦人邱小姐,邱小姐說該土地只有一個建號跟一個門牌號碼,所以只能有一個稅籍,除非分割成三個建號,因為同一個建號有陳○○在營業,登記是茶業、汽車零件買賣,後來伊研究一下,因為是農地,如果要分割,分割後每個農舍所配到的土地要有2500平方公尺,所以本案131地號土地無法分割等語。是以,陳○○確有使用本案建物C部分,亦為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所不否認,並核與聲請人提出之分管契約書相符,而陳○○既依其分管、經營「○○○茶葉」所使用之本案建物C,提出本案租賃契約書申請營業登記之行為,核與事實相符,自礙難逕認其有何以明知不實之承租、營業等登記事項,而致承辦公務員為虛偽登載之犯行。㈣此外,復查無充分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五、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28號處分書,認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而予以處分駁回,並敘明理由略以:㈠觀諸卷附99年10月14日簽立之店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80、81頁),其立契約人甲方為:陳○○、蔡○○、丁○○;乙方為:○○○茶葉負責人陳○○。另於99年7月3日簽立之公證書正本、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卷第169至173頁),其立分管契約書人甲方為:陳○○;乙方為:蔡○○、丁○○。然卷附之106年12月28日之分管契約書人甲方為:蔡○○;乙方為:陳○○蔡○○;丙方為:陳○○、陳○○、陳○○。足見本件系爭店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在簽立分管契約書之後,並非在前。且其立約人均為陳○○、蔡○○、丁○○,與簽立106年12月28日之分管契約書人不同,況兩件立約僅相隔2月餘,亦非相差有7年之久。再議意旨所陳,容有誤會。㈡原署認本案系爭租賃契約書及被告提出之分管契約公證書之「蔡○○」印文,以肉眼可判斷前揭兩印文,無論字形走勢、轉折、字跡結構等字體關連性及組織方式等均甚為接近,尤以兩者「蔡」字之字形、字跡因甚為特殊,外觀形態極為相似。顯係以99年10月14日簽立之店房屋租賃契約書,與99年7月3日簽立之公證書正本、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之「蔡○○」印文相互比對,核與106年12月28日分管契約書之印文無涉,非與事實不符。㈢告訴代理人即聲請人之母於113年9月26日偵查中陳稱:「問:你有證據證明陳○○拿蔡○○、丁○○印章?答:我沒有錄影,所以我沒有證據。問:為何你辦公桌内會放蔡○○、丁○○的章?答:因為有時候我在外面,臨時要做什麼,所以我都會放在抽屜内。問:蔡○○、丁○○有委託過你什麼事?為什麼他們2人會把印 章交給你?答:蔡○○在臺北上班,他的書信我需要他的印章較方便,丁○○當初有持分,他後來轉移他的部分給蔡○○。問:為何丁○○有持分就要把印章交給你?答:因為他有這塊地的持分,所以交由我辦理任何事較方便。」等語。足徵聲請人因長期在外,故印章交付委由其母使用,殆無疑義。再參以告訴代理人及聲請人另於偵查中分別陳稱:「以下訊問丁○○:問:你跟蔡○○的章,除了報稅、租賃契約,還有無其他方面?答:沒有,因為我們有合夥,所以放在抽屜,我那時候有同意她使用,因為她需要辦理文書。問:你有無請她幫你跟蔡○○報稅?答:有。問:分管契約的時候,蔡○○的印章是怎麼拿到的?答:我不知道這件事情。以下訊問蔡○○問:你去公證人那裡蓋章的章是怎麼拿到的?答:是陳○○(代書)交給我的。」等情。益見尚無法排除告訴代理人確授權被告,在本案系爭租賃契約書蓋用聲請人印文之可能性,否則焉有聲請人與被告共同辦理公證時,卻由被告交付聲請人之印章供其使用之理?㈣原檢察官本其自由心證,認被告供詞可採,予以採信,乃其偵查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及審酌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資料,並於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再議意旨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仍指被告有上開犯行,尚非可採。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犯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
六、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就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理由已論列甚詳,復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前揭情詞再事爭執,已難認有理由,茲就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述係「99年10月14日簽立之店房屋租賃契約書」與「99年7月3日簽立之公證書正本、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之「蔡○○」印文兩相比對,以肉眼可判斷兩印文之字形走勢、轉折、字跡結構等字體關連性及組織方式等均甚為接近,且兩者「蔡」字之字形、字跡甚為特殊,外觀形態極為相似,佐以告訴代理人所述,認無法排除告訴代理人確授權被告在上開租賃契約書蓋用聲請人印文之可能,與嗣後其他分管契約上印文無涉,關於此點,亦經駁回再議之處分不厭其煩特予說明,實無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摘「印文比對之重大瑕疵」、「時間差與契約關聯性之誤認」等違誤。況聲請人於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中,對於上揭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內「蔡○○」印文揭僅主張被告可隨時取得聲請人之印章用印(見他卷第244頁),並未主張該印文所由之印章是盜刻、偽刻而成,其後始以106年之分管契約書內之印文而更易主張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聲請人之印文所由印章為被告所盜刻、偽刻,更見聲請人對於「印章」來源之主張前後並非一致,而難以盡信。
㈡再陳○○所經營之「○○○茶葉」固然有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號」設籍營業,但上開營業所使用之範圍為建物C,參酌證人李○○之證述,可知因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只有1個建號與門牌號碼,只能有1個稅籍等情,而陳○○在上開範圍經營「○○○茶葉」而提出租賃契約書申請營業登記,乃是本於事實及法規範要求而為,並非有何虛構不實之事,或欲令職司商業登記之公務員誤認而為虛偽不實之登記。
㈢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分則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明文處罰之犯罪類型,俱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是以,該章所稱之犯罪均以「故意犯」為限。而所謂「故意」,依刑法第13條之規定,分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再既依告訴代理人所述,無法排除告訴代理人確有授權被告在上開租賃契約書蓋用聲請人印文之可能,倘聲請人實際上並未有授權用印,以告訴代理人為聲請人之母,被告主觀上非無可能基於告訴代理人、聲請人具有母女關係,而對於聲請人實際上未授權乙節毫無所悉,至於告訴代理人個人是否知悉未得聲請人授權卻授權被告為之,則屬告訴代理人是否自身另涉刑責之事,難以聲請人未有授權驟認被告具有任何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㈣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與犯罪故意,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情形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