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 訴 人兼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自 訴 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
被 告 凌忠嫄
陳慧珊
洪志享
廖義雄
鄭新平
劉思君
孫文正
蕭道隆
上列被告等經自訴人等提起侵占等案件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律師為自訴案件之法定必備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3人提起本件自訴,均未提出任何委任書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故本件自訴之法定程式仍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命各自訴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各項資料。逾期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