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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政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6號、114年度軍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緣A03前為職業軍人,與代號BN000-Z000000000號女子(下稱甲女,民國97年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網友。A03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凌晨1時30分至同年12月22日晚間8時16分許,在連江縣東引島某營區之寢室內,假借因在網路遊戲與甲女發生口角,欲對甲女提出告訴為由,脅迫甲女拍攝裸照(且須露臉)及私密處等照片、影片,使甲女於其址設嘉義縣之住所(住址詳卷)自行接續拍攝裸體及私處照片156張、影片7部(下合稱本案性影像)後,將本案性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A03觀看。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審理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22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女於警詢(軍他卷第9-16頁)、114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4張(警卷第9-21頁背面)、採證照片4張(警卷第24頁反面-25頁正面)、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8-29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3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4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脅迫告訴人,使告訴人自行多次拍攝本案性影像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威脅提起告訴之方式,脅迫使告訴人自行拍攝裸體及私處照片156張、影片7部,其犯罪手段具有一定惡性,告訴人因此拍攝之性影像數量亦非甚少。然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本案性影像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供自己觀覽,核與引誘使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又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法為:於114年8月15日起給付告訴人1萬元,並自114年9月15日起至116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復於調解成立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依上開內容賠償告訴人,共已賠償告訴人9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5-47、243-257頁)。則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就被告犯行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7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審酌是否應依刑法第19條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查被告於服役期間,雖自述有長期心情低落、煩躁、易焦慮緊張、夜眠差、自殘行為等症狀,有國軍左營總醫院病歷紀錄單在卷可佐。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警卷第9-21頁背面),被告尚能以威脅提告之方式脅迫告訴人拍攝本案性影像,並於對話中對告訴人具體指示拍攝特定部位、姿勢、內容,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均能與告訴人正常應答,並於對話中居於主導地位,其認知、溝通能力均與一般人無異。復被告於對話中更多次要求告訴人不得將拍攝、傳送本案性影像一事透露予他人知悉,足見被告應能認知其行為為社會規範所不許,方會要求告訴人不得將其行為透露予他人以防犯行敗露。是以,依卷內事證實難認被告於行為當下有何辨識或控制能力降低之情事,堪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2項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威脅提告之方式,脅迫告訴人拍攝本案性影像之犯罪手段;其造成告訴人自行拍攝裸體及私處照片156張、影片7部,數量非少,對告訴人產生相當之心理壓力、殘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所生危害;其於偵查、審判中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結果賠償告訴人共9萬元之犯後態度;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計時人員,月收入約1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姑丈、姑姑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1頁),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2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及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並用以收取告訴人拍攝、傳送之本案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8-229頁)。足認上開智慧型手機,係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本院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智慧型手機內之本案性影像,已因該等物品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性影像除上開智慧型手機外尚有留存於其他裝置,爰不就本案性影像重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柯權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