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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維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柏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施嘉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號、112年度偵字第11039號、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113年度偵字第10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維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凱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李紹嘉
                  
                  法 官 翁碧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