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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康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黃國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6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國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明康(原名:鄭龍昇)、黃國洲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詎鄭明康、黃國洲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鄭明康自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鄭明康僱請黃國洲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其2人先後駕駛鄭明康向魏靖容所借用登記於嘉惠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魏永翔)、三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石昆成)(以上3名自然人因均不知情,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KEB-3597號及KER-3935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處所載運建築廢磚塊、廢水泥塊等廢棄物,至嘉義縣○路鄉○○村○○○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棄置。期間鄭明康共載運約90至100公噸、黃國洲共載運約68公噸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二、案經吳佳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明康、黃國洲於審理時自白在卷(本院卷第234、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鈴、證人魏永翔、石昆成於警詢時;證人魏靖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號000-0000、KEB-3597及KER-3935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路線及本案土地附近之車牌辨識紀錄、嘉義縣環保局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在卷可考,堪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雖查覆本院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共計約3305公噸,但被告鄭明康否認該約3305公噸之廢棄物全為被告2人所傾倒棄置,而因本案土地原先未封鎖,一般自用大貨車均可進入傾倒棄置廢棄物,嗣於本案查獲後始經告訴人封鎖本案土地,有卷附本案土地照片(警卷第54頁)、辯護人之陳述(本院卷第67頁)可稽,故不能排除有被告2人以外之人駕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依被告2人自認之內容,認定其2人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重量,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以被告2人犯意聯絡時點為區分,被告2人各基於概括犯罪決意,被告鄭明康自113年7、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被告黃國洲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於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在同一地點反覆非法清除廢棄物,應各論以集合犯一罪。被告2人在各自犯罪期間重合範圍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國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告確定,於110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刑度而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明康於98年間曾犯竊盜罪、被告黃國洲除上開經論以累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於104年間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審理時,被告鄭明康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園藝業、離婚、生有1子1女(本院卷第235頁)、被告黃國洲自陳高職肄業、目前職業為粗工、已婚、生有1女(本院卷第273頁);被告鄭明康已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申請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合法清理本案判決所認定重量之廢棄物,但未獲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允准(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僅函覆被告鄭明康「本局收悉」),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文及該局內部簽核內容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9、161頁),卻迄今仍未合法清理被告2人已自認重量之廢棄物;兼衡本案廢棄物之種類、重量非少、對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於審理時,被告鄭明康陳稱:本案我個人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報酬(本院卷第235頁);被告黃國洲陳稱:本案我個人獲得3萬多元報酬(本院卷第273頁)各等語,上開報酬屬於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