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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軒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檢察官起訴後之民國115年1月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68號
被   告 黃軒洲 
      薛惠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軒洲於民國114年5月份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約定報酬為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薛惠雯於114年6月份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何姓男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喜德」、「呂布」、「必浩洋」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約定報酬為每日可獲得5,000元。黃軒洲、薛惠雯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際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4日某時,以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黃柏盛閱覽後加入詐欺集團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雲龍」、「陳若可」之不詳成員為好友,由上開成員接續向黃柏盛投以不實投資資訊,致黃柏盛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時間及地點。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黃軒洲於不詳時間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共振計劃合作契約書」、「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新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長姓名印文各1枚),再由黃軒洲於114年6月10日17時49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雄門市」外,出示上開偽造之資料後,向黃柏盛收取現金10萬元,並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復由「必浩洋」指示薛惠雯於不詳時間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長姓名印文各1枚),再於114年6月16日19時3分許,由薛惠雯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雄門市」外,出示上開偽造之資料後,向黃柏盛收取現金40萬元,並將之交付予「呂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黃柏盛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黃軒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受指示於114年6月10日17時49分許,持偽造之「共振計劃合作契約書」、「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統一超商北雄門市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並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㈡
被告薛惠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受指示於114年6月16日19時3分許,持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統一超商北雄門市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交予「呂布」。
㈢
告訴人黃柏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受詐欺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
㈣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㈤
偽造之共振計劃合作契約書、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被告等2人持偽造之文書出示予告訴人以取信之。
㈥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等2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軒洲、薛惠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等罪嫌。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犯間,就上開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2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提領現金,其行為足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黃軒洲交付印有「新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共振計劃合作契約書,被告等2人並交付印有「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長姓名署押及印文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足認該扣案之契約書1份及收據2紙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宣告沒收之。至契約書及收據上蓋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因上開偽造之契約書及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