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凱
被 告 簡志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0號、第472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之犯意更正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為首謀之犯意及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4年11月25日之勘驗筆錄所附勘驗報告及截圖」、「被告A04、A08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A04因與告訴人A03有所糾紛,為處理雙方間之爭端,先透過第三人通知告訴人A03到場,嗣於案發時召集數名男子至案發地點,並有人持棍棒在場,進而對告訴人A03及A01實施強暴行為。觀諸本案事發之緣由、被告A04於事前通知告訴人A03到場之舉,以及其召集多人到場並參與後續衝突等情,足認本案並非被告A04偶然在場,或僅係受他人號召而被動參與,而係由其因與告訴人A03間之糾紛而發動本次事件,並召集多人到場,對於本次聚集及後續強暴行為具有發起、主導之地位。是被告A04應屬本次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之首謀,且其另有參與實施強暴行為,故認其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所稱「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情形。
㈡又本件用以下手實施強暴之棍棒,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而屬兇器,堪認確有使用前開棍棒之意圖,進而持之實施攻擊行為,而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是核A04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A08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被告A04雖未攜帶兇器前往現場,然其在場見其他人使用前揭兇器實施強暴行為,非但未積極制止,反而徒手參與攻擊,顯具共同利用兇器實施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A04仍應就攜帶兇器部分與毆打告訴人A03、A01之人共負其責。從而,被告A0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下手實施犯行部分,與其他下手實施者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A04、A08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A04所犯妨害秩序與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A04自陳係因其妹妹與告訴人A03間之事端始為本案犯行,又被告A04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3、A01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可考(偵2670卷第85-87頁),此外,本件尚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等情形,認被告A04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故本院綜合被告A04之本案犯罪情節、動機及犯後態度,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因與告訴人A03間之糾紛,召集多人至公共場所,並持球棒或以徒手對告訴人A03、A01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其復與被告A08共同以人數優勢對告訴人A01施壓恫嚇,而為本件強制犯行,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A03、A01達成調解及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素行,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A04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被告A08所有之甩棍、鐵桿、棒球棍、本票、借據、手機等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之犯行有所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棍棒,因未據扣案,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棍棒為被告2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德人、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楊謹瑜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9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8為朋友,A03為A01之員工,A03與A02為朋友。A04因與A03有糾紛,透過案外人陳○權轉告A03前來談判,A03遂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晚間請A01駕駛A02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A02一同前往,㈠於112年4月30日21時許,A03、A01及A02抵達嘉義縣○○鎮○○路00號(下稱○○路00號)前,A04明知上址前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夥同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聚集3人以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或以徒手毆打A03,A01見狀上前護住A03,亦同遭其等毆打,A02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行離開,致A03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併血腫、右側膝部與足部多處擦挫傷;A01受有右足挫傷、左足踝及左足背擦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因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㈡A03遭毆打後趁隙脫逃離去,A04、A08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人數優勢對A01施壓恫嚇稱:如果沒辦法找回A03,就要拿你出氣等語,迫使A01留置嘉義縣○○鎮○○路00號A08租屋(下稱A08租屋處)處,A04並要求A01聯繫A03,嗣A01以在場人之手機撥打其手機門號,因A01之手機留在前述小客車內,遂由A02接聽並駕駛前述車輛將A01之手機帶回A08租屋處,嗣A01同意日後將帶A03前來A08租屋處,A04、A08方讓A01由A02駕車載離。經警於113年2月27日7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嘉義縣○○鎮○○○街00號之A08居所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A03、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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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被告A04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於○○路61號前為妨害秩序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是請他們好好在裡面談事情,他們要離開隨時都可離開云云。 ⑵證明告訴人A01在被告A08租屋處留置1小時之事實,當時除告訴人等外,尚有其女友、被告A08、A08之友人在內之事實。 |
| | ⑴被告A08承認有為上開強制犯行。 ⑵證明○○路00號前有包含張○翔等10人以上在場,且均係由被告A04召集到場,被告A04有毆打告訴人A03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A04有叫告訴人A01在其租屋處留置近1小時之事實。 |
| | ⑴證明被告A04透過案外人陳○權轉告其至○○路61號前之事實。 ⑵證明○○路61號前有3人以上在場,其到場後遭人持球棒或以徒手圍毆之事實。 |
| | ⑴證明○○路61號前有3人以上,被告A04與在場之數人圍毆告訴人A03與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4、A08等人持棍棒站在門口,迫使其留置於A08租屋處之事實。 |
| | ⑴證明被告A04及在場之人有持棍棒或以徒手毆打告訴人A03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4、A08有將告訴人A01留置於A08租屋處之事實。 |
|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冠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 證明被告A04邀其到場,惟其到場後未參與鬥毆,亦未進入被告A08租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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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同案被告方進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 證明告訴人A03、A01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談判地遭圍毆之事實。 |
|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 | 佐證告訴人A03遭被告A04傷害及其他10多人持棍棒或以徒手毆打之事實。 |
| 告訴人A03提供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1提供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 證明告訴人A03、A01遭被告A04夥同他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核被告A04、A08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A04、A08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係。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A04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涉有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A03、A01已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有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3年9月19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因上開傷害罪與本案起訴範圍之妨害秩序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