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麗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美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鄉○○000○0號統一超商漁人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劉嘉美、李宜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劉嘉美、李宜婕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嘉美、李宜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美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1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嘉美、李宜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33至3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報案資料(卷頁詳參附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4至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考量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均未就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乙節進行證述,且現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卷第50頁),爰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提款卡擅自提供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信賴基礎,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洗錢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已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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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陳明輝」、不詳成員,假借投資為由,向其詐騙。 | | |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14頁、第19-22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3-26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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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日起,以LINE暱稱「俊傑」、「在線客服」、「劉序美」,假借投資為由,向其詐騙。 | | |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2頁、第38-4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4-52頁、第63頁) ③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