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建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17、18、21行之「余建豪」,均更正為:「俞建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之「現儲憑證收據」後補充:「(上有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㈣證據補充:被告俞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7、12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俞建豪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西元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中,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2,000元(詳下述),故僅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不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獲取之利益價值為2,077,108元,已符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構成要件,然於被告行為時,其所為並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構成要件,故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乃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以下逕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簡家億、李昊軒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上「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簡家億、李昊軒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收取詐欺所得,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為之,同時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被告收取之「台銀金鑽條塊1台兩」共22塊之價值為2,077,108元,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詳下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做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稍嫌過重,而本院認以本院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㈦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有收到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警卷345頁上方)、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見警卷第348頁),均未扣案,且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在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亦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價值甚微,而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已交付給告訴人林碧桃而行使之,如仍就上開物品及其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對被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建豪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起,加入簡家億、李昊軒(另案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頑皮豹」、「奧斯頓馬丁」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3時54分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亞靜」、「寶慶官方客服」,接續向林碧桃佯稱:可在「寶慶投顧」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購買黃金面交儲值。嗣於113年7月4日15時31分許,余建豪依暱稱「頑皮豹」指示,前往林碧桃位在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居所,並持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林碧桃自稱為該公司專員「陳聖諺」,向其收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077,108元之「台銀金鑽條塊1台兩」共22塊後,余建豪再交付事先填妥以「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與林碧桃收執,余建豪復依簡家億指示,前往嘉義市東區義教東路,將上開黃金條塊22塊交付簡家億及李昊軒收受,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余建豪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碧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建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碧桃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113年7月4日黃金業務收據、黃金業務證明聯、「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照片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持詐欺集團偽刻「陳聖諺」印章並持以蓋用,而產生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簡家億、李昊軒、「頑皮豹」、「奧斯頓馬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擔任車手面交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2,077,108元等情狀,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收受之現金2,077,108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聖諺」印文各1枚及「陳聖諺」之簽名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