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寧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5與6所示物品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未扣案「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翊寧及暱稱「林誠儒經理」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A01瀏覽後即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綜合報導-L104(群組)」、「TS PRO客服」聯繫而向其佯稱「可下載『TS PRO』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投入資金始能下單投資」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與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後,李翊寧即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下午3時22分許,依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嘉義縣○○市○○里○○○000號「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懋佳禾加油站」與A01見面。李翊寧為取信A01出示偽造「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下稱TS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其印製偽造蓋有TS公司印文1枚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交付與A01簽名收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A01及TS公司。李翊寧於受領A01所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後,隨即依指示至朴子市○○里00○0號旁空地將款項交予不詳成員收水,並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翊寧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006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69頁)。
㈡告訴人A01指訴(警卷第7頁至第9頁)。
㈢證人陳昱翰證述(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
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
㈤面交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轉交贓款地點照片(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
㈥告訴人與不詳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APP截圖(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㈦被告與「林誠儒經理」對話紀錄(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本案收據(警卷第43頁)。
㈧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7頁至第42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所修訂加重條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僅增列第1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TS公司印文行為,為被告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TS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㈣被告及「林誠儒經理」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其法定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係以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犯罪所得3000元已受員警扣案繳回,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犯罪所得已經扣案,是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不法利益得以實現,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未實際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運輸業司機工作,獨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3月仍屬過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5與6所示物品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本案收據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扣案如附表編號3中之3000元現金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中其餘現金8500元及編號4所示物品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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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IV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