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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梓筌






            蘇郁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7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梓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蘇郁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及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凌梓筌、蘇郁宸自民國114年3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D衛」、「Z1」、「Z2」、「晴」、「湘」、「葉秀蘭」、「偉豪 陳」、「張牧」、「陳欣冉」及邱玟錡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凌梓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659號提起公訴;蘇郁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497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由蘇郁宸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凌梓筌則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所得贓款,並層繳集團上游成員。凌梓筌、蘇郁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4年1月間某日前,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對公眾發布不實AI廣告,俟楊○源瀏覽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牧」、「陳欣冉」向楊○源佯稱:下載「勝嘉AI」投資軟體,投資股票高利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金,凌梓筌、蘇郁宸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玟錡(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罪刑)依暱稱「George」之指示,於114年3月13日15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附近,配戴印有「勝嘉投資」之偽造工作證予楊○源觀看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備妥印有偽造「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存款憑證,將之交予楊○源,使楊○源於上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源及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凌梓筌於114年3月13日某時許,依飛機暱稱「Z1」、「Z2」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某處,向邱玟錡收取楊○源交付之50萬元現金,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高美溼地附近,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暱稱「小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報酬。
 ㈡蘇郁宸依飛機暱稱「偉豪 陳」之指示,先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列印後,於114年4月9日13時12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佯為「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楊○源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60萬元之投資金,再將偽造之「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楊○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源及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蘇郁宸取款後,復依「偉豪 陳」之指示,於同日13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二二八紀念公園內,將收取之60萬元贓款轉交予前來收水之凌梓筌,並由凌梓筌交付5,000元之報酬予蘇郁宸。而後凌梓筌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高美溼地附近,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暱稱「小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楊○源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增訂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凌梓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被告蘇郁宸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雖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所知悉者亦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角色,然渠等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確實可能不知悉,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自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認被告亦犯上開罪名,尚有未合,應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凌梓筌就告訴人楊○源所交付款項之各次參與行為,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所犯上揭4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凌梓筌、蘇郁宸分別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5,000元,有本院收據可考,爰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經前述論罪後,就渠等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然被告2人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收水手之角色,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參與犯罪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復考量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另斟酌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素行,兼衡渠等自述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之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蘇郁宸)及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警卷第145頁上圖)各1張,為被告蘇郁宸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已據被告蘇郁宸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即毋庸更行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又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均未據扣案,若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之。
 ㈡被告2人各自繳交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77號
  被   告 凌梓筌 
        蘇郁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梓筌、蘇郁宸自民國114年3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D衛」、「Z1」、「Z2」、「晴」、「湘」、「葉秀蘭」、「偉豪 陳」、「張牧」、「陳欣冉」及邱玟錡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凌梓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659號提起公訴;蘇郁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497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由蘇郁宸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凌梓筌則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所得贓款,並層繳集團上游成員。凌梓筌、蘇郁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4年1月間某日前,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對公眾發布不實AI廣告,俟楊○源瀏覽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牧」、「陳欣冉」向楊○源佯稱:下載「勝嘉AI」投資軟體,投資股票高利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金,凌梓筌、蘇郁宸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凌梓筌於114年3月13日某時許,依飛機暱稱「Z1」、「Z2」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某處,向當日負責收取楊○源投資金之車手邱玟錡(已另提起公訴)收取楊○源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高美溼地附近,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暱稱「小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因此取得1,000元至2,000元之不法報酬。
 ㈡蘇郁宸依飛機暱稱「偉豪 陳」之指示,先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該存款憑證上蓋有「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工作證列印後,於114年4月9日13時12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佯為「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楊○源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60萬元之投資金,再將偽造之「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楊○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蘇郁宸取款後,復依「偉豪 陳」之指示,於同日13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二二八紀念公園內,將收取之60萬元贓款轉交予前來收水之凌梓筌,並由凌梓筌交付5,000元之不法報酬(含車資、開銷及報酬)予蘇郁宸。而後凌梓筌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高美溼地附近,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暱稱「小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凌梓筌並因此取得新臺幣1,000元至2,000元之不法報酬。嗣楊○源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凌梓筌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依「Z1」、「Z2」之指示,於114年3月13日某時許、114年4月9日13時20分許,分別向另案被告邱玟錡及被告蘇郁宸收取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且每次收水可獲得1,000元至2,000元報酬之事實。
被告蘇郁宸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偉豪 陳」之指示,於114年4月9日13時12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現金,再交付偽造之「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收執,並於同日13時20分許,前往二二八紀念公園,將贓款轉交被告凌梓筌,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另案被告邱玟錡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3月13日15時21分許,至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並由被告凌梓筌收水之事實。
告訴人楊○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⒈告訴人提供之「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2張。
⒉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各1份。
⒈證明被告蘇郁宸及另案被告邱玟錡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因受騙交付款項予蘇郁宸及另案被告邱玟錡之事實。
被告凌梓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
⒈證明被告凌梓筌於114年3月13日,曾至嘉義縣向另案被告邱玟錡收水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凌梓筌於114年4月9日13時18分許,曾至嘉義市○區○○路○段000號附近之二二八紀念公園,向被告蘇郁宸收水之事實。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
證明被告蘇郁宸於114年4月9日13時12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內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現金後,再搭車前往二二八紀念公園,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被告凌梓筌之事實。
被告蘇郁宸提供與飛機暱稱「偉豪 陳」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蘇郁宸依「偉豪 陳」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是核被告凌梓筌、蘇郁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以上罪嫌。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凌梓筌就犯罪事實㈠、㈡2次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對同一告訴人施以同一詐術,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屬於接續之一行為。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具體求處被告凌梓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蘇郁宸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刑度。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蘇郁宸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