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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重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重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未扣案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卓重賢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起,由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柒佰」之詐欺集團成員招攬擔任車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柒佰」、「路虎」、「班」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柒佰」指揮卓重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以賺取一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並先由該集團成員以俗稱「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蓁,致其陷於錯誤而有意交付資金,「柒佰」爰指示卓重賢113年7月3日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夜市」門口左邊轉角收取款項,卓重賢遂於同日11時許,到達該地點與陳○蓁碰面後,卓重賢出示事先偽造完妥,載有卓重賢用印及「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印之收據,用以取信陳○蓁,復而取得50萬元款項後,隨即將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予陳○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蓁,再透過Telegram依所屬集團成員指示,持該50萬元於跟地點附近之某汽車旅館,交付予暱稱「班」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陳○蓁察覺有異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卓重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及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予敘明。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有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予敘明。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洗錢之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考,故本件有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誤載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之上揭3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然被告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陳○蓁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並參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參與犯罪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另斟酌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已全部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警卷第24頁下圖),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偽造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即毋庸更行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又上開收據未據扣案,若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係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陳稱上開款項已交付暱稱「班」之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蕭仕庸、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4號
  被   告 卓重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重賢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起,由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柒佰」之詐欺集團成員招攬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柒佰」、「路虎」、「班」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柒佰」指揮卓重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以賺取月薪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酬勞,並先由該集團成員以俗稱「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蓁,致其陷於錯誤而有意交付資金,「柒佰」爰指示卓重賢113年7月3日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夜市」門口左邊轉角收取款項,卓重賢遂於同日11時許,到達該地點與陳○蓁碰面後,卓重賢出示事先偽造完妥,載有卓重賢用印及「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印,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現金收據單,用以取信陳○蓁,復而取得50萬元款項後,隨即將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系爭偽造收據)交予陳○蓁而行使之,再透過Telegram依所屬集團成員指示,持該50萬元於跟地點附近之某汽車旅館,交付予暱稱「班」某不詳姓名之人。嗣陳○蓁華察覺有異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重賢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蓁指訴情節相符,有告訴人陳○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系爭偽造收據、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照片、案發現場監視畫面照片足資參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柒佰」、「路虎」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報酬,自陳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可參)。上開系爭偽造收據含「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卓重賢 」印文各1枚,其中「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屬偽造,該收據即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被告自承與集團期約受有月薪7萬元之報酬,若確有獲得報酬,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