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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哲堉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心態」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哲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判決在案),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嗣許哲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網站張貼投資廣告,毛○○閱覽該廣告後,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為line聯絡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傳送訊息向毛○○推薦虛構之「瑞泰投資」app,謊稱透過該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儲值入金,方能認購新股,因金額龐大,將派投資專員前往收取云云,致毛○○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儲值款項,許哲堉則依「心態」之指示,於113年1月5日18時許前某時,在某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公司名稱「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俊逸」之工作證,以及附表編號1所示上有「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偽造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後,並在上開收據上偽造「吳俊逸」之署押、持用「吳俊逸」印章蓋印「吳俊逸」印文,嗣於113年1月5日18時許,在毛○○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住處(地址詳卷)巷口,與毛○○見面,於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毛○○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得手,並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與毛○○,而行使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嗣許哲堉於收款後,即依「心態」指示將前述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回收之,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許哲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對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之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至7頁、少連偵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一第88頁、卷二第223、232至233頁)
 ⒉告訴人毛○○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113年5月3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卷第69至70頁)
 ⑵113年5月3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卷第71至73頁)
 ⑶113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9至81頁)
 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5至77、83至88、91至97頁)
 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9至101、111至112、113至127頁)
 ⒋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警卷第201頁)
 ⒌扣案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附於警卷第131頁)
 ㈡參以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心態」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無從適用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且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心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犯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心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車手頭之工作,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告訴人受損達40萬元,所為應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有詐欺等前案紀錄;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係聽從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車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附表編號1所示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分別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述收據既已沒收,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吳俊逸」印文,係其使用「吳俊逸」印章蓋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然該印章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宣告沒收(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43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該印章。
 ㈢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雖有偽造印文(除上開「吳俊逸」印文外),然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㈣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業經被告丟棄(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審酌該等工作證價值低微,被告又已無法利用該等證件犯罪,爰不宣告沒收。
 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23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末被告所收取並轉交之贓款,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據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述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述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1.「吳俊逸」署押1枚
2.「吳俊逸」印文1枚
3.「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圓戳型)1枚
4.「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正確全銜不符,非屬公印文)
扣案(附於警卷第1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