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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健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健群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林Sir」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假冒身分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待同集團之其他成員前往收款,以此方式將贓款轉遞上手。其因此可分得所收贓款1%作為報酬。朱健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平臺臉書投放投資股票之不實資訊,誘使林伯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暱稱為「美君-資訊社團」、「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等LINE帳號聯繫後,向林伯忠佯稱:可透過「大隱國際」APP進行投資,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9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太保寶珠店(址設嘉義縣太保市太保74號),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由朱健群依「林sir」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文書後,於113年6月19日11時58分許,在全家太保寶珠店內,假冒「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人員「王志安」名義,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偽簽「王志安」簽名。朱健群向林伯忠收得50萬元現金後,便將附表所示文書交付林伯忠收執,而行使之。朱健群得款後,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以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朱健群亦因此獲得報酬5千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健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伯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美君-資訊社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大隱國際」投資APP之使用者頁面截圖、附表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㈣嘉義縣警察局偵辦林伯忠遭詐騙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1136144693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5百萬元」,修正後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法定刑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已自白,然尚未繳回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報酬5千元,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是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比較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附表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林Sir」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收水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快速獲取報酬,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指示假冒身分並持偽造之私文書矇騙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無從查緝其他共犯,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以及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為50萬元,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千元。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係供被告在本案詐欺犯行中持以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5千元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該等報酬即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1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含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王志安」簽名各1枚,日期:113年6月19日)1張
2
商業合作協議書(含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日期:113年6月19日)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