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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鈞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林子鈞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因圖取綽號「林政嘉」之不詳之人(下稱「林政嘉」)所允諾之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之報酬,而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某時許,依「林政嘉」之指示,偕同「林政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至雲林縣某處,設立登記「育嘉企業社」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林子鈞,登記地址:雲林縣○○市○○路00號4樓之21)。林子鈞再於同年9月14日以「育嘉企業社」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子鈞復於申辦本案帳戶後某日,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恩主公廟」,將「育嘉企業社」之印章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耿維(另案偵辦中),藉以收受並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政嘉」、陳耿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間某日開始,向李清德訛稱:可操作股票短線投資獲利云云,使李清德陷於錯誤,而指示林雅雲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欄內金額款項至彭子修(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復由陳耿維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臨櫃或使用ATM,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林子鈞並因此實際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清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鈞於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7號卷【下稱偵3437卷】第170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另案被告即證人陳耿維之證述(偵3437卷第205-209頁、第219-222頁)、告訴人即證人李清德之證述(偵3437卷第169-170頁反面)、證人林雅雲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900811號卷【下稱警0811卷】第53-55頁、偵3437卷第138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警0811卷第27頁)、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0811卷第15-16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0811卷第17-18頁、偵3437卷第203頁)、大額通貨交易名單(警0811卷第31、33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811卷第75-87頁)、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部分對話內容(數採卷第2-22頁反面),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係被告指示證人陳耿維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現金等語。惟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陳稱:是我將「育嘉企業社」之大小章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給陳耿維,並指示他去把錢提領出來,那些錢是我之前買虛擬貨幣,賣家所匯入之款項等語(警0811卷第9頁)。然其於偵查中改稱:我只有提供本案帳戶的簿子,是「林政嘉」他們跟我說如果被警察查到就說我在賣虛擬貨幣等語(偵3437卷第17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在警詢中稱是我指示陳耿維提領款項的部分是不實在的(本院卷第50頁);「林政嘉」他們跟我說如果有警察找我,就回答我是在做虛擬貨幣的幣商,陳耿維有拿1支手機給我,跟我說可以把手機交給警察做證明,並叫我說陳耿維是我的員工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質之證人陳耿維亦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有向林子鈞收取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密碼及「育嘉企業社」之印章;隔天「林政嘉」叫我去合作金庫銀行臨櫃提款,我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附表所載之金額,領出來的錢我都交給「林政嘉」的朋友即暱稱「翁立友」之人等語(偵3437卷第225頁)。是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有指示證人陳耿維提款之情形,且證人陳耿維自陳係依「林政嘉」之指示提款,而未提及被告有任何指示其提領款項之情形,則被告上開警詢中之自白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卷內復查無其餘證據足以補強其上開警詢中自白之真實性,自無從僅憑被告上開警詢中之自白,即率認本案係被告指示證人陳耿維提領款項,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等帳戶資料以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另就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是依上開說明,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偵3437卷第170頁、本院卷第99頁),復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收據、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102頁),是依新舊洗錢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要件。而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後,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比較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依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並受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上限限制,所得科處之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洗錢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就上開罪名應係成立正犯而非幫助犯,惟依卷內事證,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及「育嘉企業社」之印章予陳耿維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收受詐欺贓款外,尚無法認定有其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應論以正犯,容有誤會。惟此僅係正犯、幫助犯之認定不同,罪名並無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其自承:我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取得5,000元,是陳耿維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又上開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回完畢,有本院收據附卷存查(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本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另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且已繳回前述犯罪所得5,000元,本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其依「林政嘉」指示設立「育嘉企業社」,復以「育嘉企業社」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及「育嘉企業社」之印章提供予陳耿維等人用以收受贓款,使告訴人損失共約570萬元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警詢中配合「林政嘉」等人,訛稱係其指示陳耿維提款,惟偵查、審判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刑事案件紀錄之品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月收入不一定,收入好時約6至7萬元,已婚無子女,現與配偶、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獲得之利益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應已足以評價本案被告之犯行,爰不再併科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且經被告自動繳回而扣案,已如前述。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8月間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依卷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品,而對「林政嘉」、陳耿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為幫助犯,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與「林政嘉」、陳耿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騙行為之情,自難認其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而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又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如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則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柯權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1
112年9月28日11時24分/280萬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子修)
112年9月28日
11時41分/
190萬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育嘉企業社)
112年9月28日11時54分/1000元/統一超商保祥門市
1.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卷第64頁)
2.李清德提出之達鉅企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7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提款傳票(警卷第30頁)
4.統一超商保祥門市ATM提款照片(警卷第19頁)、合作金庫嘉義分行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20頁)

112年9月28日
11時42分/
86萬5800元
112年9月28日13時11分/280萬/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
2
112年10月2日11時11分/290萬
同上
112年10月2日11時40分/190萬
同上
112年10月2日12時45分/258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
1.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卷第65頁)
2.李清德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70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提款傳票(警卷第32頁)
4.統一超商保祥門市ATM提款照片(警卷第24-25頁)、合作金庫嘉義分行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23頁)
112年10月2日11時41分/100萬
112年10月3日8時54分/1000元/統一超商保祥門市
112年10月3日17時15分/2萬元/統一超商保祥門市
112年10月3日17時16分/2萬元/統一超商保祥門市
112年10月3日17時16分/1萬元/統一超商保祥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