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婷
選任辯護人 詹右辰律師
桂子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婷犯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方式,向附表四所示之人,支付附表四所示金額。
犯 罪 事 實
一、洪鈺婷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並依指示代為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其將成為負責轉匯詐欺所得之人,且其帳戶將成為詐欺行為之犯罪工具,而用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資金流,竟仍同意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Nick」、「彥豪」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供詐欺贓款匯入,並將匯入之詐欺贓款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洪鈺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贓款匯入之帳戶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Nick」、「彥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前揭犯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洪鈺婷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其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彥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許聰池、丁林炎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許聰池、丁林炎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過程,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嗣洪鈺婷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本案中信帳戶內,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於遠東商業銀行之信託帳戶),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許聰池、丁林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聰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鈺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7頁、第39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卷頁詳參附表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112年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及112年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並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被告應僅得適用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倘適用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依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112年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Nick」、「彥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罪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並配合將匯入之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犯罪手段、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損之金額高低;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達成調解,並有依調解條件履行(見本院卷第399至407頁)之犯罪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未曾受法院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均相雷同,犯罪時間間隔不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所為雖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達成調解,且確有依調解條件履行,此有調解筆錄、轉帳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337至339頁、第399至407頁),足見其應有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四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害人丁林炎部分,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爰不列入緩刑條件【見本院卷第401至407頁】)。被告如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均已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一空,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明確,已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 被告轉匯至現代財富有限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時間、金額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平臺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許聰池於111年7月下旬某日,點擊連結,即以LINE「福景投顧會員群」群組、「楊靜珊」、「永威-蕭經理」之人向告訴人介紹「永威投資」平台,並謊稱:匯款投資得獲分成云云。 | ①111年8月15日10時40分許,匯款300萬元。 ②111年8月17日10時57分許,匯款200萬元。 | 黃睿朋申設之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11年8月15日11時1分許,匯款200萬元。 ②111年8月16日0時7分許,匯款30萬2,000元。 ③111年8月16日8時56分匯款56萬600元。 ④111年8月17日11時許,匯款170萬元。 | 陳琍羚申設之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11年8月15日11時26分許,匯款74萬5,000元。 ②111年8月16日9時14分許,匯款86萬2,000元。 ③111年8月17日11時20分許,匯款152萬3,800元。 ④111年8月19日13時3分許,匯款82萬3,600元。 | | ①111年8月15日12時35分許,匯出70萬元。 ②111年8月15日14時24分許,匯出93萬元。 ③111年8月16日11時18分許,匯出100萬元。 ④111年8月17日11時37分許,匯出127萬2,800元。 ⑤111年8月17日12時2分許,匯出25萬0,300元。 ⑥111年8月19日13時43分許,匯出85萬4,3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17時42分以LINE暱稱、「小菁」向被害人謊稱:到「永威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 | | | | | | |
| | | ②111年8月19日12時26分許,匯款250萬元。 | 陳大偉申設之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19日12時45分許,匯款82萬3,300元。 | | | | |
| | | | | 111年8月21日11時30分許,匯款25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 | | | |
附表二:
|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聰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9至72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丁林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9至92頁) |
| 【告訴人許聰池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3至77頁、第82至83頁、第88頁) 【被害人丁林炎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假投資帳務查詢頁面截圖、遭詐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3至98頁、第107至108頁、第113至117頁)
【其他相關證據】 ①黃睿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22頁) ②陳大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32頁) ③陳琍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至43頁) ④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至61頁) ⑤被告與暱稱「Nick」間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5頁) ⑥被告與暱稱「彥豪」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257頁) ⑦被告與疑似詐騙集團之人「A女」間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8頁、第259頁) ⑧疑似詐騙集團開設之社群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⑨被告擷取之走勢圖(見本院卷第61頁、第261頁) 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16865號函檢附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異動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97頁) 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842號函檢附實體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⑫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2日台連股字第P042號函(見本院卷第141頁) ⑬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252號函檢附用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61頁) ⑭中華電信門號使用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 ⑮登入MaiCoinAPP帳戶通知訊息(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 ⑯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1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1122號函(見本院卷第223至247頁) 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74388號函(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 ⑱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4日法固字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77頁) ⑲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8日遠傳(發)字第11411218798號函(見本院卷第281頁)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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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洪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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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鈺婷應給付許聰池35萬元,給付方式: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2萬2,000元。餘額32萬8,000元,自114年7月15日起至117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000元。 | ①依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 ②114年6月30日已給付2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255頁)。 ③分期付款部分,114年7月至115年5月均之部分,均已履行(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