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77號
原 告 江孟哲
送達代收人 王麗娟
被 告 林智賢
侯孟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亦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江孟哲對被告林智賢、侯孟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就被告林智賢、侯孟宏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原告並非被告林智賢、侯孟宏上開犯行之被害人,是原告非因被告林智賢、侯孟宏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陳佑丞、凃維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