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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44號
原      告  陳詩宜
被      告  楊燿鴻

            陳淑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楊燿鴻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在案。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原告陳詩宜具狀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陳淑娟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被告陳淑娟,為接受詐欺款項匯款帳戶之名義人,應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自形式上觀之,原告一併對被告陳淑娟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之前開說明,應屬適法;又核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