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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6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72號、115年度偵字第2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之依托咪酯貳顆(毛重分別為肆點捌壹公克、肆點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新安: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9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9日23時前某時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許,行經嘉義縣溪口鄉嘉91鄉道1.2公里時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出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5560/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0720ng/mL,超出行政院公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濃度規範。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接續犯意,於114年12月15日12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繼之將裝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置於電子菸主機上,將菸油霧化後吸食,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1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新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品化學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三)員警報告。
(四)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查詢。
(五)查獲照片。
(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七)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八)扣案依托咪酯菸彈2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1.就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其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行為,均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3.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1罪,時間明顯可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與分別論罪科刑。
(二)加重減輕:
 1.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仍得就其前案紀錄作為量刑之依據。
 2.自首: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員警係於114年12月15日10時許接獲民眾通報有糾紛案件,遂前往嘉義縣大林鎮排子路處理,到場時發現係被告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並查出被告為受強制到場採驗尿液人口,經員警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被告遂主動交付依托咪酯菸彈2顆與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依托咪酯犯行,此有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係就接續犯罪之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2月30日釋放,且另有施用毒品遭法院科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被告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仍再次施用毒品,本件各次施用毒品之手段,且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尿液所呈毒品之濃度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菸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內含依托咪酯成分(毛重分別為4.81公克、4.698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且菸彈無法與依托咪酯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時間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114年10月9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陳新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114年10月9日23時前某時起至於同日23時許止
陳新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114年12月15日12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陳新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