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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朴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5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再犯本案相同犯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兼衡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飲酒後駕車之距離;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尚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28號
  被   告 張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聰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4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5年度朴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5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5年8月16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7)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番路鄉159甲線公路15.9公里處,因將車輛停於路中央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漱口確認單、酒測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犯罪之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