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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5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蔡芳瑜
被      告  黃筑翊
            張珈瀚
            蘇靖琳
            和興發國際企業社即黃彥誌

            嘉義忠應堂即吳家賢

            嘉義忠應堂管理委員會即林聖惇

            吳政憲
            吳宥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嘉交簡字第184號、115年度交易字第2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筑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286號),經原告蔡芳瑜對被告黃筑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嗣原告與被告黃筑翊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因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由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㈡又原告對其餘被告所為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楊博為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