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宸瑞高山茶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人 李淑萍
被 告 許淦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
段瑋鈴律師
被 告 黃天勇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李淑萍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淦瑋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宸瑞高山茶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販售假冒食品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四、黃天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淑萍為宸瑞高山茶業有限公司(下稱宸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淦瑋則為李淑萍之配偶,其等在宸瑞公司址設嘉義縣○○鄉○○○00號1樓處共同經營茶葉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業務,其等均知悉對於食品之包裝、貯存、販賣,不得有攙偽或假冒行為,並應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在商品外包裝上,將商品來源地據實標示,使購買之消費者得依據商品之標示,認識其所購買之茶葉產地,以保障消費者之消費權益。詎李淑萍、許淦瑋為銷售前進口之緬甸境外茶,竟意圖欺騙他人,共同基於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並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以「宸瑞高山茶業許淦瑋」之名義,持實際產地為緬甸之茶葉約22台斤,假冒為我國阿里山茶區生產之茶葉,參加阿里山鄉農會舉辦之「2020阿里山春季高海拔優良茶競賽暨展售促銷活動」(下稱阿里山鄉農會109年春季茶競賽),並簽署、繳交可追溯參賽茶葉產地為阿里山茶區之切結書,致阿里山鄉農會人員及評審均陷於錯誤,而誤將上開茶葉評定為「青心烏龍組優良獎」,並按得獎品級代為密封包裝成產地為「阿里山茶區之阿里山高山茶」之茶葉罐禮盒(1盒2罐、每罐300公克),再依參賽規則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1,500元向李淑萍、許淦瑋收購上開茶葉禮盒1盒,餘20盒得獎茶葉禮盒則由其等領回後,推由李淑萍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網站,以賣場名稱「宸瑞高山茶業」,刊登販售「茶葉產地:阿里山,瑞里茶區」茶葉禮盒,每盒售價1,800元,以此方式販賣假冒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致不知情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茶葉禮盒,李淑萍、許淦瑋因而詐得共計3萬7,500元(即阿里山鄉農會收購1,500元、蝦皮賣場銷售3萬6,000元,共計3萬7,500元)。
㈡於109年12月中旬以「宸瑞高山茶業李淑萍」、「宸瑞高山茶業許淦瑋」之名義,持實際產地為緬甸之茶葉約80台斤(分4種茶樣),假冒為我國阿里山茶區生產之茶葉,參加梅山鄉農會舉辦之「嘉義縣阿里山高山茶109年冬季優良茶競賽」(下稱梅山鄉農會109年冬季茶競賽),並簽署、繳交可追溯參賽茶葉產地為阿里山茶區之切結書,致梅山鄉農會人員及評審均陷於錯誤,而誤將上開茶葉評定為「優等獎」2件、「優良獎」2件,並按得獎品級代為密封包裝成產地為「阿里山茶區之阿里山高山茶」之茶葉罐禮盒(1盒2罐、每罐300公克),再依參賽規則以每台斤1,500元向李淑萍、許淦瑋收購上開茶葉禮盒4盒,餘80盒得獎茶葉禮盒則由其等領回後,推由李淑萍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網站,以賣場名稱「宸瑞高山茶業」,刊登販售「茶葉產地:阿里山,瑞里茶區」茶葉禮盒,「優良獎」每盒售價1,800元、「優等獎」每盒售價1,600元,以此方式販賣假冒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致不知情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茶葉禮盒,李淑萍、許淦瑋因而詐得共計14萬2,000元(梅山鄉農會收購6,000元、蝦皮賣場銷售13萬6,000元,共計14萬2,000元)。
㈢於109年12月間某日以「宸瑞高山茶業許淦瑋」之名義,持實際產地為緬甸之茶葉約66台斤(分3種茶樣),假冒為我國阿里山茶區生產之茶葉,參加阿里山鄉農會舉辦之「2020阿里山冬季高海拔優良茶競賽」(下稱阿里山鄉農會109年冬季茶競賽),並簽署、繳交可追溯參賽茶葉產地為阿里山茶區之切結書,致阿里山鄉農會人員及評審均陷於錯誤,而誤將上開茶葉評定為「青心烏龍組-頭等獎」1件、「青心烏龍組-貳等獎」2件,並按得獎品級代為密封包裝成產地為「阿里山茶區之阿里山高山茶」之茶葉罐禮盒(1盒2罐、每罐150公克),再依參賽規則以每台斤1,500元向李淑萍、許淦瑋收購上開茶葉禮盒3盒,餘120盒得獎茶葉禮盒則由其等領回後,推由李淑萍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網站,以賣場名稱「宸瑞高山茶業」,刊登販售「青心烏龍組-頭等獎」、「青心烏龍組-頭等獎」茶葉禮盒,以此方式販賣假冒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致不知情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茶葉禮盒,李淑萍、許淦瑋因而詐得共計16萬3,500元(阿里鄉農會收購4,500元、蝦皮賣場銷售15萬9,000元,共計16萬3,500元)。
㈣於109年11月、12月間某日以「宸瑞高山茶業李淑萍」之名義,持實際產地為緬甸之茶葉約21台斤,假冒為我國阿里山茶區生產之茶葉,參加嘉義縣製茶職業工會舉辦之「109年嘉義縣冬季阿里山高山優良茶競賽」(下稱嘉義縣製茶職業工會109年冬季茶競賽),並簽署、繳交可追溯參賽茶葉產地為阿里山茶區之切結書,致嘉義縣製茶職業工會人員及評審均陷於錯誤,而誤將上開茶葉評定為「青心烏龍組-頭等獎」,並按得獎品級代為密封包裝成產地為「臺灣」之「阿里山茶區之阿里山高山茶」之茶葉罐禮盒(1盒2罐、每罐150公克),除依參賽規則無償收取1台斤得獎茶葉外,餘40盒得獎茶葉禮盒則由李淑萍領回後,由李淑萍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網站,以賣場名稱「宸瑞高山茶業」,刊登販售「茶葉產地:阿里山」茶葉禮盒,每盒售價2,325元,以此方式販賣假冒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致不知情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茶葉禮盒,李淑萍、許淦瑋因而詐得共計9萬3,000元。
㈤於109年3月至112年8月期間,在宸瑞公司之梅山鄉公司址,將實際產地為緬甸之茶葉,透過直接分裝假冒或攙偽台茶後分裝之方式,裝填於印有「臺灣高冷茶區」、「臺灣高山茶」、「阿里山高山茶」等公版字樣之真空包裝袋或茶葉罐後對外販售,致不知情之消費者黃文煌、黃建龍、周月禎、陳嘉斌、許量魁等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宸瑞公司上開銷售之茶葉均為臺灣茶葉而購買,李淑萍、許淦瑋因而出售287台斤之茶葉(黃文煌82斤、黃建龍120斤、周月禎15斤、陳嘉斌20斤、許量魁50斤),每台斤以2,000元計算,共計獲利57萬4,000元(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黃天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3「長信茶業有限公司」(下稱長信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茶葉批發、進口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天勇、許淦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雄哥運」之成年人均知悉報關商品之產地應如實填載,不得有虛報產地之情事,惟上開3人為期許淦瑋所有之緬甸產茶葉6467台斤得以進口抵台,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5月間,先由黃天勇仲介「雄哥運」與許淦瑋認識,許淦瑋再依「雄哥運」指示將上開茶葉自中國大陸地區跨境轉運至越南,「雄哥運」並提供不實之產地證明(越南)文件與許淦瑋,嗣後許淦瑋乃將該不實產地證明之文件交與黃天勇,復由黃天勇透過不知情之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11日在進口報單業務文件上,將上開茶葉之產地資訊填載為「越南」,並持該進口報單向海關報運進口而行使之(報單號碼:BC10411H1530),致使上開茶葉得以輸入抵台,足以生損害於關務機關對於報關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力(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李淑萍、許淦瑋、黃天勇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林明貴、郭百超、黃文煌、黃建龍之證述。
㈢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
㈣被告許淦瑋與「雙江雲頂築巢茶莊新地方公明山茶廠」簽署之合作契約、被告許淦瑋名片及提出之公明山茶廠文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㈤阿里山鄉農會2020年春季茶競賽活動規則及得獎名冊、宸瑞公司參加阿里山鄉農會109年春季茶之獲獎茶葉禮盒照片與蝦皮網站販售茶葉禮盒網頁、梅山鄉農會109年冬季茶競賽比賽辦法及得獎名冊、阿里山鄉農會109年冬季茶競賽比賽辦法及得獎名冊、嘉義縣製茶工會109年冬季茶競賽比賽辦法及得獎名冊、宸瑞公司使用之「公版」印刷茶葉真空包裝袋資料、梅山鄉農會109年冬季茶競賽參賽者空白切結書、嘉義縣製茶工會112年11月1日嘉縣茶工陸字第112103號函及參賽者空白切結書、宸瑞高山茶業許淦瑋簽署阿里山鄉農會109年春季茶競賽切結書、宸瑞高山茶業許淦瑋簽署阿里山鄉農會109年冬季茶競賽切結書。
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112年6月9日農茶改服字第1123409125號函及其附件(茶葉產地鑑別報告4件)、112年9月12日農茶改服字第1123411931號函及其附件(茶葉產地鑑別報告10件)、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高雄關辦公室112年7月31日高督字第112110407號書函及其附件(報單號碼:BC09427G0294)、、112年10月6日高督字第112110567號書函及其附件(報單號碼:BC10411H0000)000年11月13日高督字第112110639號書函及其附件(報單號碼:BC10411H1530)、境外茶葉編碼資料。
㈦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3012S號函及其附件(蝦皮帳號「ruitea」申登資料及銷售比賽茶紀錄)。
㈧宸瑞公司獲獎茶葉禮盒銷售額資料、宸瑞公司以境外茶混充臺茶虛偽標記產地販售茶葉之不法所得統計表。
㈨宸瑞公司、長信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8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淑萍、許淦瑋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販賣攙偽及假冒食品次數及數量非少,獲利金額非微,難認情節輕微。是核被告李淑萍、許淦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及假冒食品罪、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宸瑞公司因代表人李淑萍執行業務而犯如前揭所示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及假冒食品罪,是應依同條第5 項之規定,對被告宸瑞公司科以罰金;被告許淦瑋、黃天勇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淑萍、許淦瑋犯罪事實一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因被告李淑萍、許淦瑋除詐欺競賽舉辦方,尚有在蝦皮賣場刊登、販賣假冒食品之舉,係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諭知該罪名,並給予被告李淑萍、許淦瑋答辯之機會,對其等防禦權應無妨害,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李淑萍、許淦瑋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黃天勇與許淦瑋、「雄哥運」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天勇與許淦瑋、「雄哥運」利用不知情之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製作不實之進口報單後,並持以向海關報運進口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李淑萍、許淦瑋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多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及販賣虛偽標示商品之犯行,均係為執行被告宸瑞公司茶葉批發、銷售之業務,且係基於銷售緬甸境外茶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之營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屬一行為,應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李淑萍、許淦瑋於犯罪事實一係以假冒及攙偽之方式包裝、貯存、陳列、販賣茶葉,因販賣之危害性大於包裝、貯存、陳列,故包裝、貯存、陳列之行為應為販賣之前階段行為,已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產地為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被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黃天勇與許淦瑋、「雄哥運」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利用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填載商品不實產地即越南之行為,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等業務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李淑萍、許淦瑋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觸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許淦瑋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院衡酌被告李淑萍、許淦瑋本案,為銷售進口茶而反覆實施多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非偶發性而不得已為之,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應無何情堪憫恕之處。尚難以遽認被告李淑萍、許淦瑋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應認均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李淑萍、許淦瑋坦承犯行及已賠償被害人黃文煌、與被害人黃建龍、陳嘉斌、許量魁已達成和解部分,業經本院審酌作為有利被告李淑萍、許淦瑋之量刑因素(詳後述)。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淑萍、許淦瑋明知茶葉係供民眾飲用,涉及食品安全關係重大,本應依據相關法令規範標記、販售,竟為銷售緬甸境外茶,即虛偽標記,而以假冒及攙偽之方式銷售緬甸境外茶,欺瞞消費大眾,並使不特定之消費者因而陷於錯誤,購買非其等依包裝標記認知之茶葉,進而獲利,並足以影響消費大眾基於主觀認知選購之權利;又被告黃天勇擔任長信名茶之負責人,竟為利被告許淦瑋進口茶葉,而持不實文書向海關報關進口而行使,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李淑萍、許淦瑋、宸瑞公司已與被害人黃文煌、黃建龍、陳嘉斌、許量魁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害人黃文煌款項完畢(詳後述),兼衡被告3人於調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販賣規模及獲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李淑萍、許淦瑋、黃天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均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李淑萍、許淦瑋緩刑4年、被告黃天勇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3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被告李淑萍、許淦瑋販賣假冒及攙偽食品之數量及次數均非少,被告許淦瑋、黃天勇犯罪事實二進口之緬甸茶葉數量非少,為警惕被告3人日後均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淑萍、許淦瑋、黃天勇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分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李淑萍、許淦瑋)、10萬元(被告黃天勇)。
五、沒收
㈠查被告李淑萍、許淦瑋已與被害人黃文煌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6萬5,600元款項完畢,有和解書及匯款單可證,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販售茶葉與黃文煌所獲取之差額款項9萬8,400元(計算式:2,000元×82台斤-6萬5,600元=9萬8,400元),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黃文煌達成和解,顯見被害人黃文煌應係就其等間之利害關係,自行衡量利益狀態後而願就上開金額成立和解,雙方利益已獲得適度調整。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差額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此敘明。
㈡參酌宸瑞公司經營均由被告李淑萍、許淦瑋所掌控之事實,且蝦皮賣場綁定帳戶亦係被告許淦瑋銀行帳戶,而非宸瑞公司銀行帳戶,是就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應認被告宸瑞公司就犯罪所得無掌控權或分得額,而非沒收之主體對象,被告李淑萍、許淦瑋等2人因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01萬元(計算式:3萬7,500元+14萬2,000元+16萬3,500元+9萬3,000元+57萬4,000元=101萬元),扣除出售茶葉與黃文煌而獲取之16萬4,000元,餘款84萬6,000元,為其等尚保有之犯罪所得。另審酌被告李淑萍、許淦瑋之分工、參與程度,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按二分之一比例即42萬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為供被告李淑萍、許淦瑋用於犯罪事實一至二聯繫所用,有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可佐,核屬被告李淑萍、許淦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25所示之物品,或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或屬一般公司正常營運常見之事務用品或業務文件,抑或作為證據之用,且該等扣案物品經核均非違禁物,是均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
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 5 款、第 6 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
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機關定之。
第 1 項第 3 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
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
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
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
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
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
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 款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
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
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
健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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