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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BA SON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BA SON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因與告訴人杜玉蓉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口角爭執,以持板鞋拍打告訴人左側大腿之方式,而攻擊告訴人之動機、手段。(3)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