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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扣除乙案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月,甲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其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丙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是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及其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